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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冬生与李晓霞、金华市房博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冬生,李晓霞,金华市房博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921号原告:方冬生,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被告:李晓霞,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朱小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房博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青春路262号。法定代表人:许佳俊,总经理。原告方冬生为与被告李晓霞、金华市房博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和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在居间方金华市房博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1.李晓霞同意将其享有合法转让权的坐落在通园路137号天朗居1幢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约88.77平方米,车库面积约为12.3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方冬生;2.签订此协议当天,由方冬生付给李晓霞人民币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并委托居间方保管至该房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如双方均履行协议,该款即用来抵充房屋首付款,首付款人民币30万元(含定金)由方冬生在2016年7月15日前付给李晓霞,同时李晓霞协助方冬生在2016年7月15日前办理该房的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余款54.5万元由方冬生通过银行贷款和公积金组合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李晓霞;3.上述约定的过户时间若因第三方引起不能及时过户,过户日顺延。交房于房款结清三天内由李晓霞将该房交付给方冬生使用;违约责任等共计17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对原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办理该房的相关房产过户手续时间变更为同月18日。18日当日,三方一起到金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原告未于同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金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同年7月29日完成过户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做完毕,原告于该日支付了首付款。涉案房屋通过第三人经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当事人对合同原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间延期到同月18日办理,是经过三方协商确定,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况且,金华市房产交易中心完成该房产过户手续的日期是同年7月29日,该期间系在法定的办理期限内且是因办理程序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推托、逾期半个多月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等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