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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喆、徐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喆,徐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保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喆被告:徐圆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喆、徐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新支行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张喆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000元,期限20年,用于购买房屋并抵押给原告,被告徐圆圆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1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尚欠逾期借款本金2123.46元,利息2209.08元,罚息7.01元,复利20.36元,未到期借款178980.84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23.46元,利息2209.08元,罚息7.01元,复利20.36元,合计4359.91元;2、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78980.84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利息;4、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5、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喆、徐圆圆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喆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所购坐落于张店区和平办事处太平村×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2×)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被告张喆的借款,被告徐圆圆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1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自2016年1月起即未足额还款,至2016年4月14日,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123.46元,利息2209.08元,罚息7.01元,复利20.36元,未到期借款178980.84元。另查明,坐落于张店区和平办事处太平村×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喆,该房屋2011年3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依照借款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逾期90日,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此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本院确认通知被告的时间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16年7月28日,至此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应当偿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也应一并偿还。被告徐圆圆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贤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两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1104.30元。二、被告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2209.08元,罚息7.01元,复利20.36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也应一并偿还。三、被告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四、被告徐圆圆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张喆、徐圆圆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张店区和平办事处太平村×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2×)的房屋在其债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被告张喆、徐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旭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