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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红与浙江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浙江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355号原告:杨红,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362233X9,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与车站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叶经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红与被告浙江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5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自2015年起,被告因资金困难拖欠原告工资,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事宜,并经双方结算明确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7000元。被告在支付8500元后,对剩余的8500元拒不支付。被告浙江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起,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后勤管理工作。至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形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被告欠原告工资170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500元后,对剩余的8500元拒不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工资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工资款8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晨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