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欧阳光丁、欧阳伦奇与洞口县人民政府及欧阳叙芳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光丁,欧阳伦奇,洞口县人民政府,欧阳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初126号原告欧阳光丁,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洞口县。原告欧阳伦奇,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洞口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仁和,洞口县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乐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肖海平,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显庚,该县农业局副局长。第三人欧阳叙芳,男,1959年5月2日出生,住洞口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典卫,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住洞口县,系第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欧阳典昭,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洞口县,系第三人之子。原告欧阳光丁、欧阳伦奇因诉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口县政府)、第三人欧阳叙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光丁、欧阳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仁和,被告洞口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海平、尹显庚,第三人欧阳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典卫、欧阳典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被告洞口县政府依据洞口县竹市镇阳光村新屋组与第三人欧阳叙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给第三人颁发了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0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独面前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欧阳光丁、欧阳伦奇诉称,1997年10月,原告欧阳光丁的养父欧阳伦英(2008年8月病逝)将坐落在欧阳叙芳屋前的独面前田(面积1.1亩)与本村新屋组欧阳叙芳的马古田(面积0.8亩)调换耕种。两原告因常年外出打工,在责任田调整时未知情,直至今年3月28日回老家扫墓,才发现被告洞口县政府颁发给原告欧阳光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包括欧阳叙芳屋前的独面前田,后经调查才得知,该田已被洞口县政府错误登记在第三人欧阳叙芳的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0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0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欧阳光丁、欧阳伦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欧阳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欧阳平在2016年3月30日才将2010年洞口县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两原告,两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犯;阳光村毛公组及11名群众代表证明,拟证明独面前田是毛公组的,独面前田一直是分给原告的;阳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997年,毛公组欧阳伦英与欧阳叙芳相互调换农田,今年3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村里调解多次没有成功;欧阳叙芳的土地权证,拟证明欧阳光丁的独面前田已经被登记在欧阳叙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阳光村新屋组欧阳玉山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独面前田历来属于毛公组欧阳光丁养父欧阳伦英所有的事实;阳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来调换承包田时,欧阳伦英与欧阳伦奇是兄弟关系;阳光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登记,拟证明欧阳伦英与欧阳伦奇是兄弟,1988年12月将欧阳光丁给欧阳伦英作养子;阳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这个独面前田是毛公组欧阳光丁承包的。被告洞口县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洞口县政府颁发的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0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依据与之相对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记载颁发的,涉案登记薄显示讼争承包地独面前田为欧阳叙芳的承包地之一,且证书记载的承包地与登记薄完全相符,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0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没有错误,不应予以撤销。原告欧阳光丁的养父欧阳伦英与第三人欧阳叙芳调田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至今已历时近19年,期间,该县在2000年对大田责任制进行了调整,在此次起诉前双方从未提出过异议,一直按照调换后的土地,即由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行使承包经营权,这充分说明登记反映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独面前田和马古田这两块地的所有权人对调田行为从未提出过异议,是认可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的证书与涉案登记薄记载的内容相符,而登记薄记载内容反映的又是原告欧阳光丁的养父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答辩人作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洞口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欧阳光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08年11月20日,欧阳光丁与所在村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涉案马古田0.8亩农田,欧阳光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承包地块与承包合同书一致,包括了马古田0.8亩农田;2、欧阳叙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08年11月20日,欧阳叙芳与所在村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涉案的独面前田1亩农田,欧阳叙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承包地块与承包合同书一致,包括了独面前1亩农田。第三人欧阳叙芳述称,涉案田地是由双方于1994年达成口头协议后等面积调换的。换田时,我方用水田换的旱田,该换田对对方是有利的,也是合法有效的。换田时欧阳伦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换田后直至其去世,原告均没有提出过请求。争议田地第三人已经连续耕种了22年,权益应该受到保护。第三人欧阳叙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村里田地处理面积证明,拟证明欧阳叙芳与欧阳伦英换田是同等面积调换;2、村民小组证明;3、村民证明;证据2-3,拟证明换田时间为1994年,换田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换田的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换田订立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换田后该独面前田一直由第三方使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洞口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与欧阳伦英的关系,不能证明与争议的土地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欧阳平与原告的关系没有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签名无法核实,也未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从该用地表中可以证明在1994年双方就调换了田地;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来源,但内容是真实的,诉争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符合调田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调查需要两人以上,调查笔录对事实描述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争议的独面前田原来是毛公组欧阳伦英的,不能证明现在的权属归欧阳伦英的。第三人欧阳叙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洞口县政府的意见一致。对被告洞口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不是原告所签,合同上签字的是阳光丁,而不是欧阳光丁;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无法判断是否真实。第三人欧阳叙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第三人所签,当时搞土地承包时是否签订合同记不清了,但工作人员告诉第三人颁证是用来证明争议的独面前田是第三人的。对第三人欧阳叙芳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确实经过村干部调解,但是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对公章现在还在使用表示怀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换田时只有欧阳叙芳和欧阳伦英在场,其他人并不知情,证言是假的。被告洞口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新屋组有3户的证明有瑕疵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毛公组有4户的证明存在瑕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6-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5,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洞口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根据承包合同书上的身份证号码可以确定2008年马古田的承包人为欧阳光丁,独面前田的承包人为欧阳叙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欧阳叙芳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欧阳伦英与原告欧阳伦奇系兄弟,欧阳伦英与原告欧阳光丁系养父子。1988年,欧阳伦奇将亲生儿子欧阳光丁过继给其兄欧阳伦英做养子。1994年10月,欧阳伦英将自己耕种的独面前田(登记面积1.0亩)与第三人欧阳叙芳的马古田(登记面积0.8亩)予以调换,事后独面前田一直由欧阳叙芳耕种。2000年,洞口县对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整,在事后办理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马古田登记的承包方是欧阳光丁,独面前田登记的承包方是欧阳叙芳。2008年8月,欧阳伦英因病去世,其承包的责任田由原告欧阳光丁管业。2008年11月20日,洞口县竹市镇阳光村毛公组作为发包方与欧阳光丁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马古田发包给欧阳光丁。同日,洞口县竹市镇阳光村新屋组作为发包方与欧阳叙芳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独面前田发包给欧阳叙芳。2010年,洞口县政府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给欧阳叙芳颁发了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0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原告欧阳光丁欲将独面前田用于建房,要求收回该田,因第三人欧阳叙芳不同意,而引发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洞口县政府给第三人欧阳叙芳颁发的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0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从查明的事实看,争议的独面前田自1994年原告欧阳光丁的养父欧阳伦英与第三人欧阳叙芳调换后,一直由第三人耕种至今已经有20余年,中途经历了2000年的田地调整、2008年的换发新政,原告欧阳光丁及其养父欧阳伦英均未与第三人发生争议。被告洞口县政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将独面前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0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撤销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0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光丁、欧阳伦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阳光丁、欧阳伦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