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徐某、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徐某,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8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徐某被告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阜新分行)诉被告徐某、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同日与借款人徐某、保证人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经细河区公证处公正并出具《公证书》。2004年4月12日,借款人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阜新市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申请书和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抵押合同。200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本金按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04年4月12日,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阜新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督管理处向我行发放《他项权利证书》,对全部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徐某开始拖欠我行贷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6128.44元,利息6207.33元(含正常利息1288.76元,罚息4644.98元,复利273.59元),本息合计32335.7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8月17日贷款本息,合计32335.77元,2016年8月17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展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未答辩。被告置业担保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对于其为徐某借款的行为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第二、虽然答辩人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是保证期间早已超过,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三、抵押物的价值足以偿还原告的债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正。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阜新市海州区康大花园9号楼501室。贷款期限为200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分120期归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本金按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04年4月12日被告徐某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6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贷款期间被告徐某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128.44元,利息6207.33元(含正常利息1288.76元,罚息4644.98元,复利273.59元),本息合计32335.7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阜新市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申请书》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与原告阜新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贷款责任。被告徐某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阜新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置业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128.44元,利息人民币1288.76元,罚息人民币4644.98元,复利人民币273.5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合计人民币32335.77元;二、被告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