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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谷**诉被告******有限公司、被告******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774号原告: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开发区。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陈*,该分公司职员。原告谷**诉被告******有限公司、被告******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被告******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是,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购物款人民币23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财瑞牌268g装财瑞木糖醇大虾酥一袋,商品条码6938679700126,售价为人民币23元。该涉案食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5.3.9日,保质期12个月,购买时该涉案产品已过食品的保质期,已严重的影响了食品安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是视百姓食品安全于不顾的严重藐视国法行为,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严惩不法商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证国法。被告******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二款之规定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系职业打假,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盈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了生活的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而本案原告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的需要,而是以盈利作为目的,所以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涉案商品也不属于我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所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购买财瑞大虾酥糖一袋及其他商品,大虾酥糖一袋价款2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购买相关商品的购物小票,小票上记载有财瑞大虾酥糖一袋。原告又提供了财瑞大虾酥糖实物一袋,该商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9日,保质期12个月。被告******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购物小票没有意见;实物无法证明是我公司销售的,现在所有超市的结账系统只识别条码,随便找一家店面,条码也是一样的,拿到大润发一样可以扫出来,只是价格不同,所有超市系统只扫条码,只要扫到条码就会自动弹出,这个商品不排除不是我公司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财瑞大虾酥糖是否是2016年3月17日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处购买的。从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来看,2016年3月17日确实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购买了一袋财瑞大虾酥糖,但是,由于被告不是该商品的唯一销售者,从其他商家同样可以购买到同样的商品,即使是同一商家,也可以在不同的时间购买同样的商品,因此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实物证据,最多证明到可能是当天从被告处购买的,尚不足以证明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即当天从被告处购买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因原告不足以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食品为过期食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娟审 判 员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