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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晓兰、冯文书与泸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兰,冯文书,泸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1628号原告沈晓兰,女,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冯文书,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泸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杨正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晓兰、冯文书诉被告泸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沈晓兰、冯文书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晓兰、冯文书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