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刑更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子泉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子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1723号 罪犯王子泉,男,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二监区服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子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执行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王子泉于2014年7月24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王子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子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子泉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考核26个月,共获得6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王子泉应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6月2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缴纳罚金的专用票据、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子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子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21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一年,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惠琼 审判员 梁永平 审判员 符 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旭东 书记员高谱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刘惠琼 撰稿:刘惠琼 校对:高谱捷 印刷:林 珊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31日印制 (共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