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学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学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学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学涛和被害人马某(另案处理)系同组村民。2015年3月23日下午,彭学涛整修承包的堰塘,请吴某等人拉土。吴某开车拉土经过马某承包的麦地地头时,马某担心轧到麦子而阻止吴某经过。彭学涛得知后到现场与马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马某用铁锹砍伤彭学涛的右手指,彭学涛用铁锹把将马某的鼻部、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所受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1、2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彭学涛所受损伤致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缺损,关节面剩余1/3,掌指关节脱位,右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尺侧指固有动脉、神经及指背神经、指背动脉,尺侧皮肤撕脱,活检见右手小指较健侧缩短呈屈曲状,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5%,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彭学涛打电话报警,在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龙王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1月1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龙王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学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周某、邵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单位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各自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学涛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厮打中致马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1、2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彭学涛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彭学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学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一帆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