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吴飞与东莞大信装饰礼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东莞大信装饰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984号原告:吴飞,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大信装饰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赖文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飞诉被告东莞大信装饰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的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谢爱明,被告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35元及经济赔偿金1702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加班费1100元及9月份的加班工资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75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担任主管职务,月平均工资为4035元,被告单方对原告做出辞退处理,属于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代通知金403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0226元。并且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份加班工资1100元;9月份加班费7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年9个月,原告应当享受带薪休假,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7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8日被告大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并在提出离职当天在没有交接工作的情况下已经擅自离开公司,针对原告该行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存在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在劳动仲裁中已经依法查实,原告不存在加班损失,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带薪年休假,被告已经依法向法院提交原告休假及工资收入情况,足以体现原告没有带薪年休工资差额的款项,劳动仲裁已经认定被告应支付差额,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飞主张其于1995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大信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具体工资数额,大信公司作出《公告》,因吴飞“管理不当,造成工作混乱、原料账目不清,核准离职”。吴飞于当天离开大信公司。吴飞主张大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大信公司向其支付:1.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05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0226元;3.2015年8月加班费1100元及9月份的加班工资700元;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755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6]1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大信公司向吴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74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24.83元;3.驳回吴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吴飞不服仲裁裁决,以其诉请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大信公司对于吴飞的入职时间不予确认。大信公司主张,大信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有《营业执照》佐证,故吴飞的入职时间不可能为1995年,吴飞的入职时间应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08年1月25日,对此,大信公司未能提交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以外的证据予以证明。吴飞主张其于1995年已经入职,并向本院提交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根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吴飞的首次参保时间为1999年7月,缴费企业为大信公司。大信公司对于吴飞主张的违法解除不予确认,大信公司主张吴飞的离职原因系其辞职,并向本院提交了《离职交接书》、《申请》予以佐证,上述两项证据均未对吴飞的离职原因予以说明。大信公司主张吴飞在2015年已经休完年休假,并向本院提交了《请假单》予以证明,根据《请假单》显示,吴飞在2015年1月及2月期间向大信公司申请并获批年休假时间共4天零4小时。吴飞对《请假单》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另,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大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吴飞提交的大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公告》中的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吴飞与大信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大信公司主张吴飞于2008年1月25日入职,但是未能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根据吴飞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吴飞的首次参保时间为1999年7月,缴费企业为大信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吴飞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7月。关于代通知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大信公司主张吴飞提交的《公告》中的盖章及签名为伪造,但是其在提交鉴定申请时已过法定举证期限,故对于大信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吴飞提交的《公告》,本院予以采信,该《公告》并未反映出大信公司存在向吴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大信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书》、《申请》也并未反映出吴飞存在向大信公司辞职的事实,因此,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反应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大信公司应向吴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901元(4053元/月×17个年工作年限)。对于吴飞诉请的代通知金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及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吴飞没有与大信公司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本院认定吴飞取得的工资数额为其全部劳动报酬。要衡量大信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足额的加班费,关键在于大信公司支付吴飞的小时工资报酬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68元/小时。经过折算,吴飞的工作时间应为364.25小时[21.75天×8小时+21.75天×(10小时8小时)×150%+(28天21.75天)×10小时×200%],则吴飞每月的平均时薪为11.13元(4053元/月÷364.25小时),上述工资标准明显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大信公司已经支付吴飞加班费,对于吴飞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吴飞对于大信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不予确认,但是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大信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予以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折算,吴飞在2015年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天(131天÷365天×10天=9天)。因大信公司在2015年已安排吴飞休假4.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大信公司应当向吴飞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24.83元(1510元/月÷21.75天×4.5天×300%1510元/月÷21.75天×4.5天×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大信装饰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飞支付经济补偿金6890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24.83元;二、驳回原告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大信装饰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常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