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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永清与赵玉芳、吴列贵、陈莉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永清,赵玉芳,吴列贵,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清,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芳,女,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列贵,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女,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丁永清因与被上诉人赵玉芳、吴列贵、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上诉人赵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列贵、陈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丁永清在东坡区眉东大市场经营菌子生意,赵玉芳、吴列贵之子吴城林生前在松江镇经营茶树菇种植场,吴城林曾向丁永清供应茶树菇等菌子,吴城林因在松江镇开办菌种场缺乏资金,曾向丁永清借款。2014年9月11日晚上(深夜1点过),在太和镇河东街3号赵玉芳的家里,丁永清持吴城林向其出具的借条三张,要求赵玉芳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得丁永清人民币现金118000.00(捺印)(拾壹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11月归还身份证号:511122198105054138借款人:吴城林(捺印)2014年9月11日赵玉芳(未捺印)”,赵玉芳在该借条身份证号(吴城林的)下、借款人及日期左边签名;“今借得丁永清人民币现金118000.00(捺印)(拾壹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12月归还身份证号:511122198105054138借款人:吴城林(捺印)赵玉芳(未捺印)2014年9月11日”,赵玉芳在该借条借款人下面签名;“今借得丁永清人民币现金136000.00(捺印)(拾叁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月之内。身份证:511122198105054138借款人:吴城林(捺印)赵玉芳(未捺印)2014年9月11日”,赵玉芳在该借条借款人下面签名。吴城林借款后未偿还,2014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庭审中,丁永清陈述借条是吴城林自己重新写的,借款时是拿的现金给他,原来的借条吴城林已收回,赵玉芳自己在借条上签名。赵玉芳抗辩借条是否是吴城林出具的,对其真实性还需丁永清举证证实,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赵玉芳的签名是真实的,但签名脱离了借款人这一区域,没有捺印,是后添加上的,没有身份证号,其不知道借条上写的什么内容就随便签上了。丁永清对借款陈述为:2014年4月借了10万元,同年5月借了12万元,同年6月借了14万元,2014年中秋节过后又借了2万元,借款时吴城林的父母及妻子是知道的,吴城林先后用菌子抵借款8000元,尚欠借款37.2万元,因借条已到期,才重新让吴城林写的借条,当时吴城林写一张,赵玉芳就签一张。对此,赵玉芳不予认可,并称当时自己在睡觉,起来后,丁永清让自己在上面签名;其当时问丁永清为何要让自己签名,丁永清说让其知道有这回事,让其见个证。另查明,赵玉芳、吴列贵系夫妻,吴城林系其儿子,陈莉系吴城林之妻,陈莉与吴城林于2007年5月16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判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永清诉请偿还借款37.2万元及利息,有吴城林出具的借条及赵玉芳在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证实。赵玉芳抗辩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且确认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故对赵玉芳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赵玉芳辩称在借条上签名脱离了借款人这一区域,是后添加上的,自己签名时,丁永清说让其知道有这回事,让其见个证,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审认为,三张借条上赵玉芳并未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名;在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的借条上,赵玉芳没有在借款人后或者借款人下签名,而是在该借条身份证号(吴城林的)下、借款人及日期左边签名,其余两张借条是在借款人下签名,三张借条均未同吴城林一样捺印。赵玉芳本不是共同借款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债务人的加入,而债务人的加入应该是明确的,肯定的;赵玉芳在同一时间段在借条的不同位置签名,统一认定为见证行为或者共同借款行为,均不符合当事人的初衷;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对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的借款11.8万元,丁永清认为赵玉芳是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另两张借款25.4万元,赵玉芳在借款人下签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习惯,应认定赵玉芳是共同借款人。赵玉芳是作为债务人的加入而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该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吴列贵作为赵玉芳的丈夫,不承担与赵玉芳共同偿还该25.4万元借款的义务。陈莉与吴城林生前系夫妻,因该37.2万元借款发生在陈莉与吴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陈莉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丁永清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陈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丁永清借款本金37.2万元及利息,赵玉芳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丁永清对吴列贵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由丁永清负担1000元,由陈莉、赵玉芳负担2440元。丁永清上诉称,一、吴列贵应当共同承担借款372000元的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吴列贵、赵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应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赵玉芳应对118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应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72000元。赵玉芳答辩称,其从未向丁永清借钱,也未用过丁永清的钱,不欠丁永清任何钱;自己及老伴吴列贵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吴列贵及陈莉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丁永清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12日吴城林出具的51700元的借条,拟证明吴城林的书写习惯,且丁永清对此借款已经放弃追偿。赵玉芳质证称不清楚有无该借条及借款。赵玉芳陈述吴城林婚后与二老已经分家,吴城林住在眉山城里,二老在太和乡下居住。丁永清陈述吴城林的菌子场办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是吴城林。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四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玉芳是否应对还款日期为11月的118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赵玉芳及吴列贵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列贵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是吴城林向丁永清所借,丁永清主张赵玉芳在借条上的签名构成债务加入,赵玉芳应对三张借条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应就赵玉芳加入该三张借条所涉债务的事实主张举证证明。考察丁永清提供的三张借条,因有两张借条赵玉芳的签名在借款人处,且一审判决赵玉芳对此借款承担债务加入的还款责任其并未提起上诉,故该两张借条所涉借款本院认定为债务加入。至于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8万元的借条,因赵玉芳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且丁永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玉芳加入了该债务,现赵玉芳对此借款也不予认可,故原判认定该借款赵玉芳并未加入并无不当,赵玉芳对该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赵玉芳加入的债务是否为赵玉芳与吴列贵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该债务发生在其与吴列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表明该借款为吴城林使用,吴城林婚后与其父母已分家,该债务并未用于赵玉芳及吴列贵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吴列贵与赵玉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务加入人赵玉芳承担清偿责任。丁永清请求吴列贵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永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丁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蒋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