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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葛彩琴与李永跃、张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彩琴,李永跃,张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618号原告葛彩琴,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谷光辉,河南汇星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李永跃,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延涛,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彩琴诉被告张延涛、李永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彩琴的委托代理人谷光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涛、李永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彩琴诉称: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李永跃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店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店村西头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6201.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葛彩琴的诉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已经现行垫付,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延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永跃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3时许,李永跃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店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店村西头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葛彩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512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张延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彩琴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延涛,事发时为被告李永跃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保险期均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发后当日,原告葛彩琴被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1173.42元。另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380元,2016年7月2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治疗费50元。原告另于2015年12月10、2015年12月16日分别向漯河市大森林医院有限公司、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支付医疗费58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23188.4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毅兵进行护理,张毅兵为漯河市鑫奥德盈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员工,张毅兵2015年9、10、11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200元、3800元,张毅兵护理期间,工资被停发。针对原告葛彩琴的伤情,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葛彩琴因车祸事故受伤致右侧共8根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骶骨右侧份、右侧髋臼前缘、右侧耻骨下支)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6年7月25日。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葛彩琴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葛彩琴户籍地为漯河市××店镇尧张村,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称其自2012年初开始从事经营棉糖、奶茶生意,主张按照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但其仅提交由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尧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父亲为葛守喜(195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号,原告姐妹五人。原告次子张世豪2001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号。被告张延涛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向原告垫付过费用11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延涛垫付的费用为5000元。原告葛彩琴以张延涛、李永跃、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暂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6201.76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本院认为:2015年12月4日13时许,李永跃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店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店村西头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葛彩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512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张延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彩琴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损失,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延涛,故应由被告张延涛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葛彩琴被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1173.42元。另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380元,2016年7月2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治疗费50元。原告另于2015年12月10、2015年12月16日分别向漯河市大森林医院有限公司、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支付医疗费58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23188.42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现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毅兵进行护理,张毅兵在护理期间,工资被停发,张毅兵的护理费为:(3300元+3400元+3200元)÷30天/月÷3个月×86天=9460元,护理费也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仅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工商登记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主张采用的标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仍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其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为23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233天=2557.1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71年1月,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2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45582.6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中事实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部分票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为被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出生于1950年1月,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原告次子张世豪2001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号,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张世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被告张延涛称垫付费用11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垫付金额为5000元,而被告张延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垫付的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张延涛垫付的费用。因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8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6天=2580元;3、营养费:10元/天×86天=860元;4、护理费:(3300元+3400元+3200元)÷30天/月÷3个月×86天=9460元;5、误工费:310853元/年÷365天×233天=2557.15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45582.6元;7、精神抚慰金:1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93.83元;葛天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4年×2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子女5人=4637.56元;张世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2年×2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父母2人=1656.27元;以上合计为:95222元。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护理费:9460元;2、误工费:2557.15元;3、残疾赔偿金:45582.6元;4、精神抚慰金:1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293.83元;以上合计为:77893.58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8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营养费:860元;以上合计为:16628.42元。原告超出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有:1、鉴定费:700元;对于原告超出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以外的损失,故应由被告张延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加上需要由被告张延涛承担的诉讼费2624元,被告张延涛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0元+2624元=3324元。扣除被告张延涛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延涛多支付的费用为:5000元—3324元=167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葛彩琴支付的数额为:77893.58元+16628.42元—1676元=928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彩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28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延涛多垫付的费用1676元。三、驳回原告葛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4元,由被告张延涛承担(已扣除,不再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书记员罗春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