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武明生与耿志刚、高小萍、张怀清民间借贷纠纷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明生,耿志刚,高小萍,张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683号申请执行人武明生,又名武民生,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耿志刚,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小萍,又名高小平,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怀清,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耿志刚、高小平、张怀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武明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599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小萍所有的家属楼地下室和两套房屋及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耿志刚所有的车辆一辆,因上述财产现不宜处分,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