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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字第007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文武与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文武,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0722-2号申请执行人邓文武,男,土家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琳,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申请执行人邓文武与被执行人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已对本案被执行人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琳涉嫌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X审判员  杨小康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