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庆林与杨明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林,杨明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664号原告:于庆林,男,1967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律师。被告:杨明磊,男,1985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于庆林与被告杨明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明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明磊偿还50000元、给付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王某某经商急需款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3月12日还款。为保证借款能如期偿还,由被告杨明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三方协商,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杨明磊同意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某某与被告杨明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明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于庆林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由被告杨明磊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2016年4月10日,被告杨明磊又为原告出具了“同意继续为王某某担保”的书面承诺。现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杨明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即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22000元(50000元×2%×22个月)。另查明,原告以借款人王某某与保证人杨明磊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准许。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于庆林的当庭陈述和出示的欠据、借款合同在卷。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借款人王某某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杨明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确,在被告杨明磊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承诺中亦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还款即应视为借款期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因借款人王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可向保证人杨明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于庆林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庆林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杨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