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顺昌诉被告徐鹏、崔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顺昌,徐鹏,崔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4170号原告:贾顺昌,男,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原告妻子),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大石桥市。被告:徐鹏,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海城市。被告:崔丹,女,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海城市。原告贾顺昌因与被告徐鹏、崔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顺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崔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鹏、崔丹系夫妻关系,在海城市开办铁粉厂。原告作为配货站为其运输及垫付货款,截止2014年7月28日欠原告借款330000元、货款140000元,由被告徐鹏为原告书写欠条2张,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7万元及利息。被告徐鹏、崔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鹏与崔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徐鹏为原告出具欠据2份,内容分别为“欠贾顺昌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欠贾顺昌货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2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鹏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鹏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丹与被告徐鹏系夫妻关系,对经营债务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崔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顺昌欠款4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徐鹏、崔丹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83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人民陪审员 宋欣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