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塔义尔•艾山与李希双、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乌鲁木齐市鑫泰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义尔·艾山,李希双,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乌鲁木齐市鑫泰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阿拉买提·拜克力,新疆泰顺燃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416号原告:塔义尔·艾山,男,维吾尔族,1979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委托代理人:依拉木江·阿不都卡地尔,新疆腾日塔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双,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姚丽,新疆叶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一0七社区(三台镇政府东侧300米处)。法定代表人:赵永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善,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泰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号。负责人:孙凌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懿格,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买提·拜克力,男,维吾尔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新疆泰顺燃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任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路11号负责人:刘海军。原告塔义尔·艾山与被告李希双、被告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以下简称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泰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鑫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被告阿拉买提·拜克力、新疆泰顺燃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顺燃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因原告要求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委托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作鉴定,新疆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评估报告后,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义尔·艾山的委托代理人依拉木江·阿不都卡地尔、被告李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龙腾海加气站的委托代理人XX善、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新、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懿格、泰顺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买提·拜克力、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员吐地·扎热驾驶新C2×××(新R-×××挂)号重型半挂车辆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16A567KM+351M处时,被告李希双驾驶的新A9×××(新A-H×××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前方收费站停驶排队等候交费的新C2×××(新R-×××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冲入左侧中央隔离带,致使新C2×××(新R59**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前方排队等候交费的由阿拉买提·拜克力驾驶的新B-5×××(新B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新A9×××(新A-H×××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拜力哈提·阿依夏木汗当场死亡,所载运的天然气发生泄漏,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厅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希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吐地·扎热、阿拉买提·拜克力、拜力哈提·阿依夏木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530元(其中:维修费1951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300元、停车费2720元、停运损失162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雇佣驾驶员三个月工资36000元,合计238530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希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给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开车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辩称:待原告举证后再作答辩。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我们只是挂靠单位,所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并且新A-971**(新A-H×××挂)号车辆主车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直接损失赔付了108463元,并本案已结案。新A-971**(新AH0**挂)号车辆被保险人为乌市鑫泰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已经作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规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泰顺燃气公司辩称:被告阿拉买提·拜克力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阿拉买·拜克力提在本案中无责,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被告阿拉买提·拜克力、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希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挂靠合同2份,证实新C-220**(新R-×××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经质证,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交警队扣留车俩决定通知书一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单一份,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按交警部门的决定停放在停车场,并产生停车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希双、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泰顺燃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通知书上的名子不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乌市东风汽车公司维修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事故车辆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乌市东风汽车公司维修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修理费发票二张、金额19510元,证实原告为了修复事故车辆而产生修理费195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希双、被告泰顺燃气公司、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不应该再次产生维修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拖车费票据44张、金额7300元,证实原告事故车俩发生施救费和拖车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希双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票据上的时间不吻合,拖车费票据上没有拖车的时间,该费用已经保险公司支付过了,所以不应该再次承担。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米东区支公司、被告泰顺燃气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希双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2720元,证实原告事故车辆产生停车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希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没有写出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应当有真实的发票。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提出该份收据与拖车费、施救费相互矛盾。被告泰顺燃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不符合实际,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才能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事故车辆停运损失经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评估为909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希双对停运的时间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应该发放扣车通知单和领车通知单,修理厂应当有修理单由此来确认停运的时间,并且评估单应当价格公司确认后,才能做出结论。被告泰顺燃气公司无异议。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希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对三性不认可,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的时间,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交通事故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4000元,价格评估费票据一份、金额3000元,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鉴定费、价格评估费的事实。被告李希双、被告泰顺燃气公司、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车辆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价格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被告泰顺燃气公司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雇用合同二份,证实原告车辆在停运期间向驾驶员支付工资3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希双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提出停运损失中已经包含了司机的工资。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希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对三性不认可,提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泰顺燃气公司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一、罚款单一份、金额1500元,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没有按时修复,所以拖延季度审验,被运管部门进行罚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希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2015年12月18日出具罚款单的,距事故发生已经将近一年的时间,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希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罚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泰顺燃气公司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二、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元,证实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来回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李希双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不认可。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股米东区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希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泰顺燃气公司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李希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李希双与加气站系雇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塔义尔·艾山、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泰顺燃气公司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共了挂靠合同一份、承诺函一份,证实被告李希双驾驶的事故车俩在乌市鑫泰运输公司挂靠,龙腾海加气站承诺自愿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塔义尔·艾山、被告李希双、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泰顺燃气公司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七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对新C-220**(新R-×××挂)号车辆的损失已赔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塔义尔·艾山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提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故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已经赔付完毕的事实。被告李希双、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泰顺燃气公司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二、投保单一份,条款一份,证实新A-971**(新AH0**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乌市鑫泰运输公司,并且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名栏一处签字并盖章认可,被保险人收到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明确履行说明义务,对停电、停运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无关。被告李希双对保险条款真实性认可,提出该保单证明不了保险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告知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龙腾海加气站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希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乌市鑫泰运输公司对保单真实性认可,提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不能减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泰顺燃气公司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阿拉买提·拜克力、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希双驾驶超载新A-971**(新AH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16A567KM+351M处(南泉字收费站附近)时与前方停驶交费的由吐地·扎热驾驶的新C2×××(新R59**挂)号“东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并使新C2×××(新R59**挂)号“东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前方的由阿立买提·拜克力驾驶的新B538**(新B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连环尾随碰撞,造成新A9×××(新AH0**挂)号车辆乘车人拜力哈提·阿依夏木汗当场死亡,所载运的天然气发生泄漏,三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希双承担全部责任,吐地·扎热、阿拉买提·拜克力、拜力哈提·阿依夏木汗无责任。原告塔依尔·艾山系新C2×××(新R5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吐地·扎热系原告雇佣驾驶,新C2×××(新R59**挂)号车辆使用性质为货物运输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运输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事故车辆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在阜康市交警大队扣留42天,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在乌鲁木齐东风汽车服务中心修理65天,产生修理费127104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已付修理费为107594元,原告塔依尔·艾山支付修理费为19510元。原告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300元,停车费2520元,支付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罚款1500元。经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对原告新C2×××(新R59**挂)号重型厢半挂货物运输车辆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107天的停运损失评估为90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000元。新A9×××(新AH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辆系被告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所有,被告李希双系其雇佣驾驶员,死者拜力哈提·阿依夏木汗系乘车人。该车在被告鑫泰运输公司处挂靠营业,主车在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限额为30万元、挂车在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新B538**(新B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新疆泰顺燃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阿立买提·拜克力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限额为3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限额为10万元,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辆车辆受损,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依据本院(2016)新23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已经预留了1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预留的1000元的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希双承担责任。告李希双系被告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雇佣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进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希双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承担。对于挂靠单位被告鑫泰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鑫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龙腾海加气站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龙腾海加气站亦同意为其承担责任,故被告鑫泰运输公司再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立买提·拜克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作为新B538**(新BH×××挂)号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1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本院做以下确认:1、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9510元,原告该项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原告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客观存在,原告该项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300元、原告该项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72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62000元,原告事故车辆属于货物运输车辆,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停运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停运损失应按照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出的90950元认定为宜。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为了鉴定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评估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合计为70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家在库车县离事故发生地有800公里,原告从远处家里来到事故发生地段阜康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及客观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1200元。8、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原告从远处来到事故发生地段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符合常理及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供票据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雇佣驾驶员三个月工资36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维修费1951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300元、停车费2720元、交通费1200元、停运损失9095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28680元。其中:维修费1951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300元、停车费2720元、交通费1200元、停运损失90950元,合计121680元,根据上述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超出部分1205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0元,由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承担。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李希双、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泰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泰顺燃气公司、阿拉买提·拜克力在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免除告知书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并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塔义尔·艾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580元,合计12158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塔义尔·艾山赔偿100元;三、被告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塔义尔·艾山赔偿7000元;四、被告李希双、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泰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新疆泰顺燃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拉买提·拜克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塔义尔·艾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已预交2439元,补交2439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龙腾海加气站承担2874元,原告塔义尔·艾山承担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吉 提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人民陪审员 绕先古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艾 力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