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茹怀玉、王花桂等与葛建更、阳城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怀玉,王花桂,王一帆,葛建更,阳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反诉被告):茹怀玉。原告(反诉被告):王花桂。原告(反诉被告):王一帆。法定代理人:茹怀玉,上列原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葛建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为阳城县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刘新太,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明,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茹怀玉、王花桂、王一帆与被告葛建更、阳城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怀玉、王桂花、王一帆的法定代理人茹怀玉、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及被告葛建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明、李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怀玉、王花桂、王一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各自过错程度赔偿三原告因王永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735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葛建更酒后乘坐其妻驾驶的苏J×××××号越野车沿阳城县阳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村清林沟三原告门外路段时,与王永军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葛建更将王永军致伤。王永军被送到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0日因继发肺动脉栓塞而死亡。阳城县人民医院未尽到妥善救治义务。被告葛建更辩称,(2015)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葛建更赔偿三原告1446元,判决书中确定王永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葛建更的民事责任。根据病历记载,王永军的伤情只是右胫腓骨骨折,王永军是农民,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葛建更不应承担王永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故应驳回原告对葛建更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辩称,王永军的死亡系外力作用于右下肢,造成胫、腓骨骨折,继发肺动脉栓塞所致。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任何规定。被告对王永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可能的预后进行了详细的告知,特别是对长期卧床会发生深静脉血栓形成导致死亡进行了专项告知。2014年10月12日,王永军拒绝手术治疗方案,被告医院的医护人员只能依常规进行保守治疗。医师建议王永军使用外固定架固定,王永军再次拒绝。王永军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医院存在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建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原告赔偿被告因王永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77796.39元;2.反诉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乘坐其妻子的车经过王永军门口时,王永军向其索要过路费,被告妻子准备绕道离开,王永军阻拦并将矿泉水倒在被告妻子身上,被告因此和王永军理论,被王永军打倒在地上。被告由110送到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之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7796.39元。原告茹怀玉、王花桂、王一帆对被告葛建更的反诉辩称,被告葛建更主张的赔偿权利是相对于王永军而产生的一种法定债权,王永军已经死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永军的遗产为三原告继承。三原告因此不对王永军的法定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葛建更酒后乘坐其妻侍华琴驾驶的苏J×××××号越野车沿阳城县阳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村清林沟三原告门外路段时,遇到酒后回家的王永军,王永军拦车要钱,并将一瓶矿泉水倒在侍华琴身上,被告葛建更下车与王永军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倒地。当晚王永军被送到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0日因继发肺动脉栓塞而死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葛建更承担50%的责任,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446元。王永军的死因经晋城市人民医院鉴定为由于右胫后静脉血栓脱落,引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心源性休克,使全身各重要脏器缺血、缺氧而猝死。王永军死亡时,其父茹怀玉62岁,其母王花桂58岁,儿子王一帆8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中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阳城县人民医院对王永军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王永军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王永军死因中的参与度为20%-30%。被告葛建更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三原告因王永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30760元,2.丧葬费2448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03元,4.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共计663347.5元。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为王永军垫付4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永军因拦车要钱与被告葛建更发生纠纷,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王永军受伤后在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由于右胫后静脉血栓脱落,引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心源性休克,使全身各重要脏器缺血、缺氧而猝死,阳城县人民医院对此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葛建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葛建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原告继承王永军遗产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故被告葛建更要求三原告在继承王永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5836元,已支付的4万元可折抵赔偿款。被告葛建更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3167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怀玉、王花桂、王一帆经济损失331673元;二、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怀玉、王花桂、王一帆经济损失165836元(已支付4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葛建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反诉费835元,由原告茹怀玉、王花桂、王一帆负担2000元,被告葛建更负担4835元,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