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环县隆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韩燕萍、史挺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隆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韩燕萍,史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038号原告:环县隆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隆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法定代表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韩燕萍,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史挺,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环县隆轩公司与被告韩燕萍、史挺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隆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东与被告韩燕萍、史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环县隆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隆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燕萍、史挺归还欠款61705.31元;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韩燕萍、史挺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长城牌风骏5皮卡车一辆,价值95000元,二被告首付交28500元,首付含GPS、公证等手续总共33000元,二被告支付23000元,下欠10000元由史挺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份归清。下剩59000元,由二被告向环县农行以按揭形式贷款支付,原告为担保人。二被告自2014年9月份再未还过款。原告分三次共替二被告向银行还款51705.31元,加上之前的10000元,总共61705.31元。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韩燕萍、史挺还款,二被告至今拒还。韩燕萍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买车、签贷款合同等均属实。当时买车是以韩燕萍的名义买的,史挺系财产共有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还车款没有那么多。史挺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买车、签贷款合同等均属实。原告所述车价不实,车价是87300元,首付加保证金2000元等费用共计35000元,我付了25000元,下欠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三个月还款,口头约定在期限内车上的手续及营运证、行驶证等上路手续均办好。银行的按揭是59000元,分36个月,每月是1800元左右。2014年9月份,二被告再没有还款。总共向银行付了15000元左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同意支付车款。因原告至今没有向二被告办理车辆营运证,原告应赔偿二被告损失计747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客户车辆信息登记表记载的车辆价格为95000元,非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车辆销售发票,故不能确定车辆价值为95000元,此证据中关于车辆价格的信息不予认可;被告史挺提交的办理营运证手续,证明原告没有办理营运资质的资格,原告认可其无办理营运资质的资格,但不能认定原告没有销售皮卡车的资格及证明二被告其受到的损失。综合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由韩燕萍在原告处购买长城牌风骏5皮卡车一辆,双方约定车款为87300元,首付28300元GPS、公证费计4500元,保证金2450元,首付款应为35250元,二被告实际支付25250元,下欠10000元由史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的长城牌风骏5皮卡车一辆。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韩燕萍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4年4月22日,韩燕萍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韩燕萍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借款59000元,分36期还清,原告为保证人。2014年6月20日,原告、二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就该两份合同向环县公证处申请公证。环县公证处作出(2014)环公内字第096号公证书。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韩燕萍出具了向运管部门办理该长城牌风骏5皮卡车的营运证手续,因原告于2014年不能在公司名下办理货车营运证而未办理成功。此期间,二被告在车辆上路运营时遭到运管部门的查挡,原告曾出面协调。2014年9月,韩燕萍停止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还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韩燕萍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归还贷款5000元;2015年4月20日,刘旺东替韩燕萍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归还贷款11840元;2015年9月30日,刘亮亮替韩燕萍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归还贷款34865.31元,共计51705.31元。后原告在不能以自己名义办理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过户至韩燕萍。此车现已被二被告出售他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晓系刘旺东之妻、刘亮亮之叔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韩燕萍交付车辆是否符合约定,原告与被告韩燕萍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应为被告韩燕萍所买车辆办理营运证件,但原告运营过程中出现运管部门查处营运时均由原告出面协调,可见在实际中,对于由原告为该车办理营运证件的约定是事实存在的,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继续支付所欠原告首付车款100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韩燕萍交付的车辆在购买后不能以有营运证的车辆方式运营,即原告在本次车辆买卖合同中存在过错,故不应再向二被告索要剩余车辆首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车辆首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个焦点是本案应增加案由追偿权纠纷。在被告韩燕萍停止向银行归还分期贷款时,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替被告韩燕萍归还了其欠银行的车辆分期借款,现原告持据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燕萍、史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县隆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银行贷款51705.31元;二、驳回原告环县隆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环县隆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元,被告韩燕萍、史挺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