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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3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邹浩,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凌燕艳,董事长。原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1656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81656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原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价款在吴江太湖鼎城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因吴江太湖鼎城酒店幕墙工程涉及的装修装饰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69元,由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39638.3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3079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申请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对于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书,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6)苏0591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报相关债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