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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过滨诉许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滨,许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928号原告:过滨。被告:许文胜。原告过滨与被告许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1.8%计息,期满还本结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许文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许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汇给被告。2015年3月1日,被告许文胜续借该50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出具该借据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文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且有被告许文胜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文胜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胜重新出具借据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过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1.8%,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