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8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8475胡英刚与王合斌、王玉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刚,王合斌,王玉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475号原告:胡英刚,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斌,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玉玲,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胡英刚与被告王合斌、王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合斌、王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王合斌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赣马支行贷款200000元,被告王玉玲及原告等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偿还。赣榆农商行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至贵院,并于2013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王合斌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赣榆农商行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替被告王合斌偿还贷款6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合斌、王玉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合斌、王玉玲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被告王合斌在赣榆农商行赣榆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2.57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6.2865计息,借款由原告胡英刚、被告王玉玲及案外人徐定学、陈庆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定于2012年9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合斌未按约偿还借款,赣榆农商行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赣榆农商行与被告王合斌、王玉玲、原告胡英刚及案外人徐定学、陈庆友于2013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被告王合斌欠赣榆农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合斌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每月30日前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其中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12.573‰计算,2012年9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6.2865计算。原告胡英刚、被告王玉玲及案外人徐定学、陈庆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王合斌并未按约还款。原告胡英刚于2014年12月25日代被告王合斌偿还赣榆农商行赣马支行贷款本息6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胡英刚多次催要,被告王合斌、王玉玲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胡英刚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合斌、王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合斌、王玉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主张利息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合斌作为借款人,向赣榆农商行赣马支行借款200000元,由原告胡英刚、被告王玉玲及案外人徐定学、陈庆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合斌未按约还款,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王合斌、王玉玲、原告胡英刚及案外人徐定学、陈庆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王合斌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并未按约还款,后原告胡英刚为被告王合斌偿还赣榆农商行贷款本息合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英刚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合斌进行追偿,被告王合斌未及时偿还该笔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玉玲与被告王合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玲同时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原告胡英刚有权选择被告王玉玲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胡英刚要求被告王玉玲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告胡英刚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合斌、王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胡英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英刚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玉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被告王合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王合斌、王玉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