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因与被上诉人陈霞辉、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丁福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文,吴炎生,陈霞辉,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福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仲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辉,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审第三人:丁福祥。 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因与被上诉人陈霞辉、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丁福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国文、吴炎生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霞辉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霞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霞辉因“南丽湖上的时光”一期项目工程从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因建设方的原因,该项目停建且未进行总结算,由此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遂形成本案之诉。一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丁福祥与被上诉人陈霞辉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就作出判决,事实依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该《结算单》上的签字并不是丁福祥本人所签(丁福祥一审开庭中也陈述��申明了这一事实),且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工程项目部都从未授权丁福祥进行工程劳务款结算,该《结算单》上的劳务款数额与实际款项数额相差甚远。再有,尽管一审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丁福祥的笔迹进行鉴定,但一审中鉴定人员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霞辉书面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丁福祥作为上诉人聘用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陈霞辉进行结算,构成表见代理,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一,丁福祥在项目现场进行管理,负责核定现场工程量、进行结算、发放工资、���外签订合同等,其日常行为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丁福祥有进行结算的权限。其二,涉案《结算单》签订前,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说要找丁福祥结算,故,被上诉人与丁福祥办理结算系善意行为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丁福祥一再否定《结算单》上丁福祥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对丁国文、吴炎生的上诉没有意见,认可其上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原审第三人丁福祥述称,对丁国文、吴炎生的上诉没有意见,认可其上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陈霞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国文、吴炎生、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陈霞辉支付款项1125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7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国文、吴炎生、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认定事实: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海南省定安县的“南丽湖上的时光”建筑项目,为了建筑需要,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交由丁国文、吴炎生负责施工。2014年3月8日,丁国文、吴炎生与陈霞辉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同时陈霞辉与丁国文签订一份《各型别墅工程清包劳务单价报价表》。合同签订后,陈霞辉带领一批农民工到定安县南丽湖建筑工地进行施工。丁国文、吴炎生委托第三人丁福祥为其管理施工现场。2014年5月9日,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丽湖上的时光”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通知各劳务分包小组负责人参加安全工作会议。由于丁国文、吴炎生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劳务工资给陈霞辉,陈霞辉被迫停工。2015年4月6日,陈霞辉与第三人丁福祥进行劳务工资结算,总的劳务工��为人民币2126949.60元,已收取劳务工资1001255元,尚欠劳务工资人民币1125694.60元。结算时,陈霞辉和第三人丁福祥在《结算单》上都签了自己的名字。《结算单》交陈霞辉保管,作为丁国文、吴炎生拖欠劳务工资的凭证。陈霞辉向丁国文、吴炎生多次讨债,均未果。2015年11月16日,陈霞辉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期间,第三人丁福祥否认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为查明该项事实,于2016年3月9日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技术处对第三人丁福祥的笔迹进行鉴定,该技术处接到定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后,转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丁福祥”的名字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结算单》上丁福祥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8日,陈霞辉与丁国文、吴炎生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及陈霞辉于同日与丁国文签订的《各型别墅清包劳务单价报价表》,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因丁国文、吴炎生拖欠劳务工资,陈霞辉带领的一批农民工被迫停工。2015年4月6日,陈霞辉与丁国文、吴炎生委托管理工地的第三人丁福祥进行劳务工资结算,丁福祥认可尚欠陈霞辉劳务工资1125694.60元,并写下一张《结算单》签名确认。诉讼中第三人丁福祥否认《结算单》上的“丁福祥”系其本人亲笔签名,但经该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确定《结算单》上的签名“丁福祥”为丁福祥本人笔迹。因第三人丁福祥是丁国文、吴炎生委托管理工地的负责人,第三人丁福祥是代替丁国文、吴炎生签的《结算单》。因此,对丁国文、吴炎生尚欠陈霞辉的劳务工资1125694.60元,该院予以认定。陈霞辉请求丁国文、吴炎生偿还劳务工资1125694.6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海南省定安县的“南丽湖上的时光”建筑项目后,交由丁国文、吴炎生负责施工,对于丁国文、吴炎生拖欠陈霞辉的劳务工资负有偿还的连带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丁国文、吴炎生向陈霞辉支付劳务工资112569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丁国文、吴炎生拖欠陈霞辉的劳务工资1125694.60元及利息,负��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2元、鉴定费10554元由丁国文、吴炎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与被上诉人陈霞辉就双方争议的劳务费结算总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确认双方就“南丽湖上的时光”一期项目VIP会所、1号公寓楼、双拼别墅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后,劳务费总额为169万元,丁国文、吴炎生已向陈霞辉支付100万元,尚欠69万元未付。该协议书约定陈霞辉与丁福祥签订的《结算单》作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结算行为无异议,认为待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进行结算后,其可在欠付丁国文、吴炎生工程款范围内予以代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系其自愿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与被上诉人陈霞辉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认可被上诉人陈霞辉在“南丽湖上的时光”一期项目提供劳务之事实,亦认可其尚欠付陈霞辉69万元劳务费,依法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陈霞辉一审起诉主张劳务款项1125694元及该笔款项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因陈霞辉与丁国文、吴炎生在二审诉讼期间达成结算协议,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费余额为69万元,即陈霞辉所提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发生了变更,该变更事实的发生时间在陈霞辉原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之后,现陈霞辉又未对69万元提出新的利息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利息问题不作出处理。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南丽湖上的时光”项目的承建商,将该项目一期中的VIP会所、1号公寓楼、双拼别墅主体��程交由丁国文、吴炎生负责施工,其尚未与丁国文、吴炎生进行结算,但认可尚欠付丁国文、吴炎生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判令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丁国文、吴炎生欠付陈霞辉的劳务费负连带责任,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综合考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国文、吴炎生就涉案项目确实尚未结清款项之事实,对一审判决关于该连带责任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但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被上诉人陈霞辉的结算确认行为致使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据二审认定的新的事实,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陈霞辉支付劳务费690000元; 二、变更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拖欠被上诉人陈霞辉的上述劳务费690000元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2元,由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负担9067元,由被上诉人陈霞辉负担6195元;鉴定费10554元由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2元,由上诉人丁国文、吴炎生负担9067元,由被上诉人陈霞辉负担6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玉琳 审判员 梁振文 审判员 黄声泽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珍 书记员邱飞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审核:白玉琳撰稿:白玉琳校对:邱飞丽印刷:林珊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印制 (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