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1168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被告:刘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家硕,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家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家硕,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家乐。2016年9月11,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报警,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和结婚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有争执、摩擦亦属正常现象。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尊重、并多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为对方、家庭、子女着想,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