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管新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新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7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新文,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芦蒲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6月1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5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新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管新文于2016年6月19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二村59幢7号民房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于此处的三轮电动车内的电瓶。2.被告人管新文于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菜场东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处的三轮电动车内的价值人民币980元的电瓶。3.被告人管新文于2016年7月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社区农业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宋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内的价值人民币4425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4.被告人管新文于2016年7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湖商业广场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柳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835元的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管新文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40元。破案后,追缴的赃物苹果6Plus手机1部和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管新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管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周某、宋某、柳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管新文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管新文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新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新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新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管新文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八十元给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阚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