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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富明、余兰与张迎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迎昌,王富明,余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昌,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正,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7964-6。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南环路**号。负责人:朱秉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王富明,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余兰,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环冬存,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原审被告:陈洁(曾用名陈笑),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原审被告:陈琳,女,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原审被告陈德昌,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迎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王富明、余兰,原审被告环东存、陈洁、陈琳、陈德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迎昌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网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审原告王富明、余兰238438.79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张迎昌赔偿原告原告王富明、余兰60203.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审原告赔付的金额应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伤二人的损失(分别两案处理)已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故商业三者险必须全额赔付,但一审对两案均计算错误,判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的两案金额共计仅有35万元,不足50万元,故一审判决对此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判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金额确实计算错误,两案赔偿金额应当顶格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原审原告王富明、余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确实计算错误。原审被告环东存、陈洁、陈琳、陈德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计算错误。一审情况:原告王富明、余兰诉称:二原告系死者王贵勇的父母亲,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迎昌驾驶云L×××××号货车由楚雄向昆明方向行驶,00时49分许,行至杭瑞高速K2282+19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陈红斌驾驶的云E×××××号微型车尾部两次相撞,至微型车侧翻与护栏相撞后起火燃烧。事故造成陈红斌及乘车人王贵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迎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斌承担次要责任,王贵勇无责任。被告张迎昌驾驶的云L×××××号车辆系被告张迎昌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之子王贵勇乘坐的云E×××××号车辆系陈红斌所有。王贵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家庭生活失去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张迎昌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迎昌和陈红斌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因陈红斌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环冬存、陈琳、陈洁、陈德昌等系陈红斌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陈红斌的遗产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由被告张迎昌、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赔偿二原告629753元(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丧葬费27184元;3、原告方亲属为办理交通事故相关事项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16589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2975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迎昌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陈红斌应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张迎昌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迎昌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的丧葬费。4、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稍微偏高。被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答辩称:1、丧葬费计算标准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2、公安交管部门对于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不对等,首先在事故中死者陈红斌的车辆不存在超速,没有占用超车道,车辆的灯光以及制动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没有粘贴反光标识,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本质联系,该起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张迎昌长期疲劳驾驶形成,见于以上情况,我方因陈红斌的死亡受到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对我方存在不对等,请求合议庭对于事故责任予以重新区分,或者认定我方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在交强险之外,商业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70%的责任;我方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费用应当以相关票据为准;关于被告张迎昌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庭考虑。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迎昌驾驶云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楚雄向昆明方向行驶。00时49分许,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282+190M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陈红斌驾驶的云E×××××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至云E×××××号车向左侧翻与道路南侧钢制护栏相撞后起火燃烧。事故造成陈红斌和云E×××××号车乘车人王贵勇当场死亡、两车及云L×××××号车所载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迎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贵勇无责任。云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迎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富明、余兰系王贵勇父母。被告环冬存系陈红斌妻子,被告陈琳、陈洁系陈红斌与环冬存共同生育之子女,被告陈德昌系陈红斌父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迎昌为处理本次事故向原告预付了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迎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陈红斌亦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斌及王贵勇死亡。陈红斌和被告张迎昌作为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小心谨慎,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及他人人身损害的,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贵勇因乘坐陈红斌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迎昌及陈红斌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王贵勇无责任。故对于王贵勇的死亡,被告张迎昌及陈红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贵勇、陈红斌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富明、余兰系王贵勇的父母;被告环冬存、陈琳、陈洁、陈德昌系陈红斌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应当由被告张迎昌和陈红斌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环冬存、陈琳、陈洁、陈德昌在继承被继承人陈红斌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陈红斌的债务,对原告王富明、余兰予以赔偿。针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1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应计算为54368÷12×6=27184元,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7184元。3、原告家属办理交通事故及王贵勇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损失16589元: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为76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贵勇因交通事故不幸离世,对于其家属即本案原告方来讲必定会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且王贵勇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原告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损失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0860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肇事车辆云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尚有另一死者陈红斌,其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进行处理,由于另案中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斌死亡的损失共计603559元,故王贵勇获得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金额为:[550860÷(550860+603559)]×110000=52800元,陈红斌获得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金额为:[603559÷(550860+603559)]×110000=57200元,应留出57200元作为陈红斌案的交强险赔偿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00元。因此剩余损失应当计算为550860元-52800元=498060元。因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迎昌承担主要责任,陈红斌承担次要责任,王贵勇无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就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张迎昌承担70%的责任,陈红斌承担30%的责任,故张迎昌应承担498060×70%=348642元。因云L×××××号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结合另一案死者陈红斌的剩余损失为546359元,显然两案中两名死者的剩余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根据两名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比例,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0000元×70%)×[498060÷(498060+546359)]=168000元。庭审查明被告张迎昌为处理本次事故向原告先期垫付了50000元,则张迎昌还需向原告方支付348642-168000-50000=130642元。陈红斌需向原告方赔偿498060×30%=149410元,该款由陈红斌法定继承人被告环冬存、陈琳、陈洁、陈德昌在继承被继承人陈红斌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王富明、余兰528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富明、余兰168000元。三、由被告张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富明、余兰130642元。四、由被告环冬存、陈琳、陈洁、陈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陈红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富明、余兰149410元。五、驳回原告王富明、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王贵勇及陈洪斌(另案处理)死亡,故王、陈二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扣减交强险赔付部分后的余款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因王、陈二人的损失扣减交强险赔付部分再乘以张迎昌应承担的70%后分别为348642元、382451.3元。两数相加总额(731093.3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故王、陈二人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付应当按各自损失数额在50万元限额中所占比例予以计算。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者王贵勇亲属的款项为50万元×47.687757%=238438.79元。故一审计算该笔款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迎昌还需向原审原告王富明、余兰赔偿损失60203.21元(348642-238438.79-5000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有关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王富明、余兰52800元。”;二、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由被告环冬存、陈琳、陈洁、陈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陈红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富明、余兰149410元。”;三、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富明、余兰168000元。”;四、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被告张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富明、余兰130642元。”;五、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王富明、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王富明、余兰238438.79元;七、由上诉人张迎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富明、余兰60203.21元;八、驳回原审原告王富明、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8元由原审原告王富明、余兰承担1265元,由上诉人张迎昌承担6183元,由原审被告陈德昌、陈琳、陈洁、环冬存共同承担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9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张迎昌预缴的上诉人10098元,本院予以退还8531.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