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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玉顺、赵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玉顺,赵玉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940号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海韵花园底商90-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433004-2。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玉顺,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赵玉梅(系杨玉顺妻子),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玉顺、赵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和被告杨玉顺、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2、要求贵院依法拍卖、变卖冀B×××××车辆,款项用于优先偿还诉请第一项;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本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玉顺与被告赵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玉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0000元,其中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用冀B×××××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杨玉顺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50000元,剩余450000元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玉梅于2012年3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分别用其本人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工资奖金、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述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所有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尚欠原告4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欠原告6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息4%计付。被告杨玉顺辩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没有异议,暂时没有钱。被告赵玉梅辩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没有异议,暂时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玉顺与被告赵玉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被告赵玉梅以加油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赵玉梅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月息4%,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6日,被告女儿杨静为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梅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月息为4%,高于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杨玉顺与被告赵玉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被告杨玉顺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的女儿杨静已经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9000元。因被告冀B×××××汽车虽然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冀B×××××车辆,款项用于优先偿还诉请第一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顺、赵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9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450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3年8月15日起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59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玉顺、赵玉梅冀B×××××汽车进行拍卖、变卖,款项用于优先偿还诉请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被告杨玉顺、赵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89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