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田与被告刘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田,刘永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108号原告:赵宝田,男。被告:刘永胜,男。原告赵宝田与被告刘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宝田诉称,2014年10月10日,我为被告刘永胜收割玉米,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收完玉米后,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00元;2、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赵宝田为被告刘永胜收割玉米,因被告刘永胜没有现金于2014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3500元的欠条一枚,双方约定11月底还清。后经原告赵宝田索要,被告刘永胜未能给付。原告赵宝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欠据一枚;被告刘永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赵宝田出示欠据证明被告刘永胜欠原告收割玉米款3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赵宝田递交的欠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赵宝田为被告刘永胜收割玉米,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永胜应依法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刘永胜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胜给付原告赵宝田收割玉米款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灵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建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