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白云与刘志升、俞加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刘志升,俞加通,余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755号原告:白云,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斌,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升,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翠(刘志升女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被告:俞加通,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学忠,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白云与被告刘志升、俞加通、余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斌、李海宁,被告俞加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升、余学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升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81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并判令被告刘志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俞加通、余学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经三弦互强(宁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刘志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升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月息1.5%,被告俞加通、余学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俞加通、余学忠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再次明确由被告俞加通、余学忠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志升提供了借款4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升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014年11月5日偿还6万元、2015年1月9日偿还9万元中的6万元,合计12万元,系偿还本案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偿还3万元、2015年1月9日偿还9万元中的3万元,合计6万元,系偿还白云诉刘志升、俞加通、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志升向白云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剩余311500元系被告刘志升代���涛向原告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后,再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志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贵院受理的原告白云诉被告刘志升、俞加通、余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刘志升提交的还款明细中,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刘志升向白云还款总额为3491500元,其中两笔大额还款即2014年12月30日的150万元和2015年1月16日的150万元还款系偿还本案的本金,剩余311500元(剩余491500元减去两案白云自认收到利息18万元)系偿还本案的剩余欠款的本息,特此说明,刘志升”。��告俞加通辩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没有依据,被告刘志升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被告俞加通的担保责任已解除。担保合同签署时是两份空白合同,具体的金额都是由被告刘志升填写的。原约定担保金额200万元,后来被告刘志升在被告俞加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担保额变成了600万元。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余学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月利率为1.5%,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俞加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该借款协议中只有最后一页是被告俞加通签名,其他均不是俞加通书写,并且该份合同并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第一页和第二、三页并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因被告俞加通签署合同时是明知该借款合同的性质,即对其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被告刘志升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俞加通、余学忠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俞加通、余学忠自愿对被告刘志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的次日��两年。被告俞加通对该证据中“俞加通”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对其他的书写内容并不清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俞加通、余学忠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名,证实其二人自愿为被告刘志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1份、收据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志升提供借款400万元,被告刘志升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俞加通称其对原告是否向被告刘志升提供借款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予采信,但被告刘志升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中除了原告认可的偿还本案及白云诉刘志升、俞加通、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利息分别为12万元、6万元之外,剩余311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的本息,对偿还两案的利息18万元不可置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志升代案外人赵某向其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偿还的311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对借款当日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偿还的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被告刘志升对原告认可的偿还借款12万元系利息并未否认,故本院认定借款当日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偿还的6万元为预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0日还款3万元及2015年1月9日还款9万元中的3万元为白云诉刘志升、俞加通、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还款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志升向原��借款400万元,月利率1.5%;借期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并指定收款银行为刘志升在宁夏银行凤凰支行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俞加通、余学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委托何绍平(该合同中甲方为白云盖章,何绍平作为委托人签字)与三被告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函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志升指定的上述账号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提供后,被告刘志升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连同白云诉刘志升、俞加通、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491500元(2014年11月5日预付利��6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1月9日偿还两笔分别为5万元、4万元,合计9万元,2015年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两笔分别为5万元、1.45万元,2015年3月2日偿还两笔分别为3万元、1.5万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3万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两笔分别为5万、2000元,2015年5月11日偿还3万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4.5万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4.5万元),除2014年11月20日偿还3万元及2015年1月9日偿还9万元中的3万元为白云诉刘志升、俞加通、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还款金额,其余均为本案还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志升未全部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还款金额是还本还是还息的问题,因双方确认两笔150万元的还款为本金,当日还款6万元本院确认为利息,其他还款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充,故本院支持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偿还借款76.0905万元(参照附表1计算明细),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俞加通、余学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2015年1月4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故被告俞加通、余学忠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学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白云借款76.090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白云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俞加通、余学忠对被告刘志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680元,由原告白云负担36378元,被告刘志升、俞加通、余学忠负担9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昭苏[计算公式:本金×月利率×计息期间]单位:元本金 利息期间 月利率 已偿还 应付利息 付本金 下欠本金 400万元 2014.11.6-2014.12.6 1.5% 6万元 6万元 0 400万元 400万元 2014.12.7-2014.12.30(23日) 1.5% 本金150万元 (欠付4.6万元) 150万元 250万元 250万元 2014.12.31-2015.1.9(9日) 1.5% 6万元 4.6万元+11250元 2750元 249.7250万元 249.7250万元 2015.1.10-2015.1.16.(6日) 1.5% 本金150万元 (欠7492元) 150万元 99.7250万元 99.7250万元 2015.1.17-2015.2.12(26日) 1.5% 6.45万元 6.45万元-7492-12964元 44044元 95.3206万元 95.3206万元 2015.2.13-2015.3.2(17日) 1.5% 4.5万元 8102元 抵本金36898元 91.6308万元 91.6308万元 2015.3.3-2015.3.19(16日) 1.5% 3万元 7330元 抵本金22670元 89.3638万元 89.3638万元 2015.3.20-2015.4.20(31日) 1.5% 5.2万元 13851元 抵本金38149元 85.5489万元 85.5489万元 2015.4.21-2015.5.11(20日) 1.5% 3万元 8555元 抵本金21445元 83.4044万元 83.4044万元 2015.5.12-2015.5.21(10日) 1.5% 4.5万元 4170元 抵本金40830元 79.3214万元 79.3214万元 2015.5.22-2015.6.23(32日) 1.5% 4.5万元 12691元 抵本金32309元 76.0905万元 76.0905万元 2015.6.24-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1.5%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