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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二轻供销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二轻供销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593号原告:重庆二轻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059230。法定代表人:曾祥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2号中安国际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94407X2。主要负责人:张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理人:陈可,该支行员工。原告重庆二轻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上清寺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张铧,被告招行上清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招行上清寺支行立即返还二轻公司汇票款项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原重庆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现已更名为二轻公司)作为出票人,招行上清寺支行作为付款行,向收款人成都联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6月23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10年渝���字第51101219号。联美公司收到该票据后不慎遗失,于2016年1月2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未受理。现该票据到期已逾五年,无论联美公司还是票据的被背书人或者最后持票人,均未向招行上清寺支行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的规定,该票据持票人已逾期丧失票据权利,招行上清寺支行作为承兑人已无需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且至今没有任何人向招行上清寺支行主张票据权利,故招行上清寺支行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定条件已不具备,法律风险也无从谈起。二轻公司作为出票人,对招行上清寺支行的付款义务也已消灭,招行上清寺支行依据承兑协议从二轻公司账户中扣划的600000元应当返还。联美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二轻公司才得知该票据已遗失,且招行上清寺支行并未承兑,至此才向招行上清寺支行主张归还,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招行上清寺支行辩称,二轻公司陈述的开票情况属实,但二轻公司不是请求返还票据金额的适格主体,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有权向招行上清寺支行主张票据金额。由于该票据的原件一直流转在外,没有收回也没有法院的除权判决,仍存在第三人向招行上清寺支行主张民事权利的可能。二轻公司之所以向招行上清寺支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是因为其对收款人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目前没有人来主张该笔款项,并不意味着二轻公司可以将该票据全额收回。二轻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重庆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现已更名为二轻公司)作为出票人,招行上清寺支行作为付款行,向收款人联美���司开具一张票号为GA0102157083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6月23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10年渝上字第51101219号。出票后,二轻公司将该票据交付联美公司作为支付货款的对价。2016年1月26日,联美公司以取得该票据后不慎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未受理。该600000元票据款项现存于招行上清寺支行。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丢失或灭失后,享有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应当是持票人。本案中,二轻公司将涉案票据作为支付货款的对价交付联美公司后,联美公司不慎遗失,应由联美公司依法主张相应权利。二轻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票据遗失亦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二轻公司要求招行上清寺支行返还票据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二轻供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重庆二轻供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