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冯祯礼与王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祯礼,王华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523号原告冯祯礼。系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华民,系鄂l6j973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祯礼诉被告王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祯礼的委托代理人郑登堂,被告王华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祯礼诉称:2016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原告冯祯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汀泗加油站往官塘驿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汀泗桥镇京颖大酒店门口右转弯时,与被告王华民驾驶由汀泗往官塘驿方向直行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祯礼,王华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咸公交字(2016)第03-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祯礼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华民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冯祯礼如下损失:1、医疗费2431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5118.58元;4、误工费10237.15元;5、残疾赔偿金473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500元。合计103468.90元。并请求原告冯祯礼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华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冯祯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赛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冯祯礼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3、机动车查询单,以证明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华民的事实。证据4、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冯祯礼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冯祯礼的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营养期60日,花费法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6、房屋产权证、咸安区汀泗桥镇汀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冯祯礼在咸安区汀泗桥镇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冯祯礼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华民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冯祯礼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造成的,原告冯祯礼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2、原告冯祯礼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3、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王华民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王华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146.5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华民对原告冯祯礼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冯祯礼对被告王华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华民的损失应当另行处理。被告王华民对原告冯祯礼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冯祯礼的父母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请求法院核对户口本原件;对原告冯祯礼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确定原告冯祯礼在城镇从事的工作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对原告冯祯礼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具体交通费用表示由法院酌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民提交的证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证明被告王华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146.57元的事实,该医疗费用可由被告王华民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冯祯礼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赛丰村民委员会证明,经本院核对户口本原件可证明原告冯祯礼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冯祯礼提交的证据6房屋产权证、咸安区汀泗桥镇汀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冯祯礼所从事务工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冯祯礼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冯祯礼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原告冯祯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汀泗加油站往官塘驿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汀泗桥镇京颖大酒店门口右转弯时,与被告王华民驾驶由汀泗往官塘驿方向直行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祯礼,王华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咸公交字(2016)第03-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祯礼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被告王华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冯祯礼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华民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祯礼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处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创伤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4315.97元。2016年8月18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祯礼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咸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祯礼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营养时间60日。原告冯祯礼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华民,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原告冯祯礼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父亲冯必良,193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尹金生,1939年12月10日出生,生育子女5人。身份证号:××,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咸公交字(2016)第03-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华民在庭审辩称其只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冯祯礼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王华民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30%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华民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冯祯礼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王华民先比照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冯祯礼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4315.9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冯祯礼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原告冯祯礼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4天为50元/天×14天=700元)。三、护理费5118.57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7元)。四、伤残赔偿金47376元(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20%=47376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六、法医鉴定费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七、误工费1938.69元(从原告冯祯礼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5天,结合原告冯祯礼的伤残程度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8305元/年÷365天×25天=1938.69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0元(原告冯祯礼的父亲冯必良,1930年1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按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9803元/年×5年×20%÷5人=1960.60元;原告冯祯礼的母亲尹金生,1939年12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按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9803元/年×5年×20%÷5人=1960.60元)。九、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冯祯礼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冯祯礼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8770.43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61754.46元(护理费5118.57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0元、误工费1938.69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25015.97元(医疗费243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其他损失为法医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王华民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3554.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015.97元,由被告王华民承担30%赔偿责任即5104.79元(17015.97元×30%);由原告冯祯礼自行承担70%责任即11911.18元(17015.97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祯礼的交通事故损失为88770.43元,由被告王华民赔偿76859.25元,由原告冯祯礼自行承担11911.18元。二、驳回原告冯祯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王华民负担210元,由原告冯祯礼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