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邢欢喜与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欢喜,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525号原告:邢欢喜,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贺村东路县总工会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498999-3。法定代表人:黄学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欢喜与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香福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欢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被告泾县香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邢欢喜与泾县香福公司之间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要求泾县香福公司退还保证金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泾县香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陈厚雨与泾县香福公司签订皖P870**号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约定因泾县香福公司原因造成陈厚雨无法继续经营的,视为严重违约,陈厚雨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泾县香福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陈厚雨按约向泾县香福公司缴纳了保证金6万元。其后,经两次辗转,上述出租车的经营权于2014年8月20日由邢欢喜取得。邢欢喜向泾县香福公司交纳了承包金,表明该公司对上述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变更予以认可。2015年9月16日,上述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到期,泾县香福公司未再要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对该车进行审验,导致邢欢喜无法载客经营。邢欢喜屡次交涉无果后,现依法起诉。泾县香福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规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邢欢喜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对泾县香福公司提出诉讼;2、涉案出租车自2014年12月起未交纳承包金,截止2016年9月共欠73340元,已构成违约,故应当由双方核算承包金后再予以确认是否解除合同。请求法庭驳回邢欢喜的起诉。邢欢喜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邢欢喜的居民身份证、泾县香福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邢欢喜、泾县香福公司的身份情况;2、《安徽省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C1)》【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泾县香福公司与案外人陈厚雨就涉案出租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由陈厚雨缴纳保证金6万元,如泾县香福公司原因导致陈厚雨无法经营的,可以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金1万元等情况;3、《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2份,证明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经过两次转让后,现转让给了邢欢喜,并且在第二份转让合同中,由任益河出具的收条,注明邢欢喜已经支付了6万元保证金的情况;4、泾县香福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涉案出租车的承包金交款单位均为邢欢喜,交款时间均是2014年9月2日,表明泾县香福公司已经认可了邢欢喜为涉案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情况;5、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出租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9月16日的情况。泾县香福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邢欢喜所举证据1,泾县香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邢欢喜所举证据2,泾县香福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出租车没有年检的原因,是该车辆没有按期交纳承包金,故应当是涉案出租车的经营者违约在先;邢欢喜所举证据3,泾县香福公司认为,该两份转让合同没有得到自己的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改变涉案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为陈厚雨的事实,因陈厚雨将其承包的车辆私自转让,故邢欢喜没有向自己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邢欢喜所举证据4,泾县香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中前缀是涉案出租车,后缀是邢欢喜姓名,无法看出合同关系主体转变的情形,只能证明涉案出租车交了承包金,交款人是邢欢喜,而且,该证据还反映了涉案出租车的承包金仅交纳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承包金未予交纳;邢欢喜所举证据5,泾县香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邢欢喜自年检到期后未再从事车辆运营。本院审查认为,泾县香福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两次收取邢欢喜交纳的涉案出租车承包金,并向邢欢喜出具了2份载明为“收上交经营费”收据的事实,能够认定泾县香福公司对邢欢喜受让涉案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认可,故泾县香福公司就此对邢欢喜所举证据3、4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但提出邢欢喜自2014年12月2日之后未再交纳承包金的质证意见,邢欢喜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泾县香福公司对邢欢喜所举证据5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泾县香福公司在涉案出租车道路运输证于2015年9月16日到期后,未再要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对该车进行审验,导致邢欢喜无法载客经营;邢欢喜所举证据2,因邢欢喜未按期交纳承包金,已违约在先,故泾县香福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泾县香福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厚雨签订1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所有的皖P870**号普桑出租车,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甲方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乙方收取服务质量保证金、固定资产保证金、出险保证金,合计6万元,合同终止,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和甲方制度,甲方应在15日内将本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如果违反则用于抵扣违约金等费用;每月承包金为3500元(此方案不含社保,含社保4000元∕月),按季度付清,每逾期1天,乙方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未交纳承包金的,甲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的,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1万元赔偿金;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全额交纳合同约定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泾县香福公司按约向陈厚雨交付皖P870**号出租车,陈厚雨也依约向该公司交纳6万元保证金。2013年5月7日,陈厚雨与任益河签订1份《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厚雨将其依据与泾县香福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所取得的皖P870**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任益河,任益河取得上述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并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同日,陈厚雨收到任益河转让价款6万元后,将出租车及随车证件交给任益河。2014年8月20日,任益河与邢欢喜签订1份《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任益河将其取得的皖P870**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邢欢喜,邢欢喜取得陈厚雨与泾县香福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并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同日,任益河收到邢欢喜转让价款6万元后,将出租车及随车证件交给邢欢喜。同年9月2日,邢欢喜分别向泾县香福公司交纳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承包金3500元、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承包金7000元,泾县香福公司也向邢欢喜出具2份收据,在收据上均载明交款单位为“皖P870**邢欢喜”,收款事由为“收上交经营费”。此后,邢欢喜未再向泾县香福公司交纳承包金。2015年9月16日,皖P870**号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到期,泾县香福公司未再要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对该车进行审验,导致邢欢喜无法载客经营。邢欢喜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邢欢喜向泾县香福公司交纳了涉案出租车承包金,泾县香福公司也向其出具了收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泾县香福公司在涉案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到期后,未再要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对该车进行审验,导致邢欢喜无法继续载客经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邢欢喜依约可以解除合同,故邢欢喜要求解除与泾县香福公司之间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该公司退还保证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要求泾县香福公司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因邢欢喜未按期向泾县香福公司交纳承包金,已违约在先,故泾县香福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泾县香福公司提出与邢欢喜之间没有形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邢欢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欢喜与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邢欢喜返还保证金6万元;三、驳回原告邢欢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