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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希文与刘江、樊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文,刘江,樊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2003号原告刘希文(曾用名刘喜文),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江,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樊喜军,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刘希文诉被告刘江、樊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被告刘江、樊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份原告卖给被告刘江马匹,马匹款合计18万元,买卖当天被告给付原告马匹款10万元,剩余欠款8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份给付,到期后被告刘江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4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给付,被告樊喜军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江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欠款4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被告樊喜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江辩称,被告刘江确实欠原告钱,被告刘江不是不还给原告钱,但被告刘江现在没有钱给原告。被告樊喜军辩称,没说不给原告钱,但是现在没有钱给原告,要求晚几天还原告。原告出示欠据一份,证明原告刘希文与被告刘江买卖马关系成立,被告现欠原告卖马钱4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还清此款。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原告卖给被告刘江马匹,马匹款合计18万元,买卖当天被告给付原告马匹款10万元,剩余欠款8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份给付,到期后被告刘江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4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给付,被告樊喜军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欠据一份。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庭审中被告刘江承认欠原告刘希文卖马款4万元,并一直没有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4万元欠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樊喜军承认为被告刘江担保,在庭审中陈述如被告刘江要是不还钱给原告,被告樊喜军就替被告刘江还钱,但现在原告要的太急了,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欠据中约定是2016年9月23日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刘江应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给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樊喜军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江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希文卖马款4万元;被告刘江并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希文逾期还款利息,给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樊喜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