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梅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梅贤,女,1977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商贩,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梅贤及其辩护人陈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梅贤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漳浦县绥安镇交通大酒店沿绥安镇大亭北路往华府小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华府小区3期入口路段时,被告人王梅贤驾车未能谨慎驾驶,小轿车碰撞交会方向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重度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梅贤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梅贤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调查,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梅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梅贤与死者黄某的家属陈某等人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闽D×××××号轿车投保的有关死者的理赔款由死者家属陈某等人享有,被告人王梅贤另行支付给陈某等人人民币106000元。被告人王梅贤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履行。死者家属陈某等人对被告人王梅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梅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梅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梅贤到案经过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材料,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梅贤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军英提出被告人王梅贤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又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梅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梅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捷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