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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刑申字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梅晓春集资诈骗罪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京刑申字79号付宏志、仇栋香、李水、张淑琴、高鹏飞、王芃、何淑琴、马洪祥、黄跃进、王冬冬、赵有等11人:你们因对梅晓春犯集资诈骗罪、曹多武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再审。你们的申诉理由主要有:(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涉案资金去向没有查明。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鸿基公司)的董事、高管收入,管理费用,员工工资,业务提成奖金,已发还的前期投资人的高额利息等没有查清,以及本案被告人曹多武的兄弟曹多斌的账户资金没有追缴。(二)一审判决遗漏犯罪嫌疑人。金源鸿基公司的其他股东及销售人员也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等部分被告人认定的罪名不当。本案是梅晓春个人主观恶意诈骗在先,形成团伙诈骗在后,只认定梅晓春一人为集资诈骗罪不当,曹多武等其他被告人也应当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对曹多武等人量刑过轻。(四)梅晓春等人犯罪所得财产没有依法追缴和退赔。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案款项及财产一直没有发还投资人。(五)金源鸿基公司当时参加了由北京市有关单位联合举办的金融博览会,投资人才相信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遗漏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在投资人报案后,侦查机关在不断地追逃,在本案一审法院对4名被告人宣判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分别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其他多名被告人进行了宣判。对于其余涉案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还在不断抓捕当中。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对4名被告人及时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判决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诈骗资金去向及明细问题。因梅晓春拒不交待清楚资金去向,一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梅晓春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北京市有关单位是否需要被追责和在案财产未及时发还投资人的问题,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四)关于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等被告人应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梅晓春为实施集资诈骗而设立公司并实际控制和非法占有投资款,所以认定梅晓春为集资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但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等人定罪处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其他申诉理由,经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梅晓春、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梅晓春、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等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你们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