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娟与韩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娟,韩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721号原告沈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雪,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娟诉被告韩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听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韩雪、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韩雪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哺乳期(孩子七个月),但因药物治疗原因不能母乳喂养,改用奶粉喂养,支出相应的奶粉费用,原告也因此受到精神损害。经鉴定,原告损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雪垫付原告2770元,同意由保险公司返还。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40元、奶粉费用16150(17*5*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270元、护理费610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52761.56元,如有不足,要求由被告韩雪承担。被告韩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770元(含检查费用7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车损认可300元。原告主张奶粉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3时40分,被告韩雪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陵公园公厕前路段临时停车放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沈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沈娟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经过:患者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患者处于哺乳期,停止哺乳等。2016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护理等。支出医疗费8999.56元。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故导致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沈娟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不足1/3)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损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为宜。被告韩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雪垫付原告27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到损害,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韩雪对原告沈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沈娟受伤后支出医疗费8999.56元,本院对此确认。经鉴定,原告损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6108元、误工费为1527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奶粉费用16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根据医院诊断原告受伤时处于哺乳期,需停止哺乳,故原告因停止哺乳而支出的奶粉费用是此次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哺乳期长短,酌定原告支出的奶粉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35081.5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韩雪垫付原告的277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中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娟3231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雪2770元;三、驳回原告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韩雪负担1860元,由原告沈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