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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龚冬喜、龚连喜等与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冬喜,龚连喜,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龚冬喜,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龚连喜,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旺,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静,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龚冬喜、龚连喜与被告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连喜及其与原告龚冬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旺、被告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冬喜、龚连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所欠的23330桶装水。事实和理由:龚冬喜、龚连喜于2015年2月3日与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桶装水销售合同》,以每桶2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规格为4.5加仑的桶装水,并于当日及3月15日、5月26日分别付款70000元、6000元、10000元,向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购买桶装水38500桶、3000桶、5000桶,共计46000桶,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也分别出具了欠桶装水的欠条。至2015年10月20日止,该公司已交付23170桶,尚欠23330桶没有交付。因该公司要求涨价,双方协商未果,故龚冬喜、龚连喜提出起诉。被告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自主品牌桶装水,不包括恒大牌桶装水,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又达成新的协议,将大泉洞水改为恒大水,出厂价因此而发生变化,所以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不欠龚冬喜、龚连喜桶装水,经核算,龚冬喜、龚连喜尚欠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2323元水款,故请求驳回龚冬喜、龚连喜的诉讼请求,其欠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2323元水款另案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向原告龚冬喜、龚连喜供应桶装水的明细表及领水登记卡证明该公司共向原告龚冬喜、龚连喜供应了大泉洞牌桶装水16763桶、恒大牌桶装水6971桶。本院认为,原告龚冬喜、龚连喜与被告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桶装水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龚冬喜、龚连喜以每桶2元的价格购买桶装水46000桶,被告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实际向其供应桶装水23734桶,下欠22932桶应继续交付给原告龚冬喜、龚连喜,故原告龚冬喜、龚连喜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所欠23330桶装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提出其向原告龚冬喜、龚连喜供应的桶装水23734桶中有恒大牌桶装水6971桶,价格与大泉洞牌桶装水不一致,其超过每桶2元的价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交付给原告龚冬喜、龚连喜22932桶桶装水;二、驳回原告龚冬喜、龚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湖北仙溪天然泉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