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陈志勇、陈凤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陈志勇,陈凤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759号原告:陈建明,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志勇,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凤水,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建明与被告陈志勇、陈凤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勇、陈凤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志勇、陈凤水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陈志勇向陈建明借现金2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此有陈志勇出具的借条为凭。尔后,陈志勇没有向陈建明履行债务。陈凤水与陈志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建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志勇、陈凤水未作答辩。陈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建明、陈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人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志勇于2011年4月10日向陈建明借款22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志勇、陈凤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陈志勇、陈凤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志勇、陈凤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陈建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志勇、陈凤水于199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陈志勇于2011年4月10日向陈建明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陈建明收执,载明:今向陈建明借现金弍万弍仟元正(人民币22000元),每月壹万利息弍百元。借款人:陈志勇2011年4月10日。尔后,陈志勇未向陈建明履行债务。本院认为,陈志勇于2011年4月10日向陈建明借款22000元,并约定10000元的月利息为200元(即按月利率2%计息),有其出具给陈建明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故陈建明要求陈志勇归还其借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志勇、陈凤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建明要求陈志勇、陈凤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志勇、陈凤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志勇、陈凤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建明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志勇、陈凤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主兴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