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红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6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红亮,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王市。辩护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孙红亮及其辩护人赵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红亮至本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龙某某的住处,翻窗进入室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红亮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XXX号瑞鑫兰庭2栋102室被害人程某某的住处,窃得人民币1,2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孙红亮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枫丹花园XXX号XXX室被害人金某某的住处,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孙红亮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程某某、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红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红亮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