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兆浩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623号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兆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秀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更,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兆浩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天津市兆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秀敏、石天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排除妨碍,判决被告停止扰乱原告办公秩序的行为;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运营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曾有过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4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提起上诉。2013年7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被告提起再审申请,2014年12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案件已经终结。被告多次无故到原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的办公楼闹事,采取堵门、静坐等方式,并提出众多不合理要求,扰乱原告正常办公秩序,致使原告运营效率下降、经营收益受损,对原告企业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原告多次报警,民警称双方系经济纠纷,无法协调。现为了维护原告公众形象,还原告正常办公秩序,提起诉讼。天津市兆浩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欠付被告货款,被告人员于2015年5月30日来到原告办公楼一楼,要求与原告对账,原告商品部李奇经理承诺一周后解决;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员如约来到办公楼一楼,原告无人解决并报警,民警到来后,带领被告人员到办公区解决,原告派王伟出来辱骂殴打被告人员,民警将王伟带至派出所;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员来到原告办公楼一楼,要求与王伟评理,原告保安阻拦,原告无人过问,被告人员只能在一楼静坐等待,民警出警,将被告人员带至派出所,派出所多次催促协商,原告无人出面解决,造成被告人员多次误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进行了诉讼,被告不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来到原告办公楼要求继续解决纠纷,并纠集人员采取静坐、堵门等方式阻碍原告人员办公,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对此负有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自2016年7月18日之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办公楼扰乱办公秩序,妨碍行为没有再次发生并且持续,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判决被告停止扰乱原告办公秩序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运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