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段晓斌,箫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萧亚,段晓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主要负责人:杨秀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萧亚,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段晓斌,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萧亚、段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亚、段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萧亚、段晓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贷款本金536022.35元、利息15790.74元、罚息233.32元、复利127.19元;2.被告萧亚、段晓斌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536022.3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024.06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被告萧亚、段晓斌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原告有权对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前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萧亚、段晓斌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536022.3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5790.74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萧亚、段晓斌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萧亚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萧亚发放贷款68.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若被告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萧亚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萧亚发放了贷款,被告萧亚却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萧亚、段晓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萧亚、段晓斌二人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7日,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萧亚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68.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2012年8月6日,双方在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后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8.2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68.2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21日,到期日期2022年8月20日,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因被告萧亚未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已累计逾期6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目前尚欠借款本息共计552173.6元(其中本金536022.35元、利息15790.74元、罚息233.32元、复利127.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个贷还款数据表、婚姻证明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萧亚归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息共计552173.6元(其中本金536022.35元、利息15790.74元、罚息233.32元、复利127.19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536022.3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5790.74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亚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空港新城兰馨大道18号17幢2-4-2号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条件下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萧亚、段晓斌二人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系被告萧亚与被告段晓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萧亚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萧亚与被告段晓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二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段晓斌应当对被告萧亚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萧亚、段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亚、段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息共计552173.6元(其中本金536022.35元、利息15790.74元、罚息233.32元、复利127.19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536022.3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5790.74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萧亚、段晓斌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萧亚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萧亚、段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