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岑某、何彩色等与岑春、岑元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何彩色,岑春,岑元国,黄桂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6民初760号原告:岑某。法定代理人:何彩色,系原告岑某的母亲。原告:何彩色,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岑春,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被告:岑元国,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被告:黄桂凤,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某、何彩色与被告岑春、岑元国、黄桂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根据被告岑春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追加何彩色为本案原告,追加岑元国、黄桂凤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彩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贵、被告岑春、岑元国、黄桂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位于那坡县旧城西加油站旁二层楼房房产。事实与理由:原告岑某的父母(即原告何彩色、被告岑元国)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岑某由母亲何彩色抚养;父母将位于那坡县旧城西加油站旁的二层楼房赠与原告。该房是其父母与被告共同建造,父母离婚后被告岑春将原告母子赶出家门,原告只好随母亲在外租房,被告独占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属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应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在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未作出处理之前,为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法院不应受理涉及违法建筑所有权的纠纷案件。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城厢镇规划区内,被告在建房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属违法建筑,原告起诉分割该房屋,其实就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就是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所有权归属,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其实就是针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纠纷,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势必会导致对该违法建筑进行确权,并使之合法化,如此将造成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结果与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相冲突,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在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或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之前,不应进行民事审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岑某、何彩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莉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