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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信荣与成军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信荣,成军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200号原告魏信荣,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成军辉,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魏信荣与被告成军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军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信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7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11768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成军辉雇佣原告魏信荣在海峡机械园的工地从事钢筋运输以及安装、绑扎等工作。完成工作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拖欠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报酬。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工资单”一份,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在海峡机械园工作5个月期间的工作报酬共计1176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应当得到相应的工作报酬,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成军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到7月期间,被告成军辉雇佣原告魏信荣在海峡机械园的工地从事钢筋运输以及安装、绑扎等工作。2014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工资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768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成军辉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资单》,是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结算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768元的事实。合法的雇佣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768元及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被告成军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军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信荣劳动报酬11768元及从2016年8月3日起至本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魏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7元由被告成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佳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