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治平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治平,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1031号原告:袁治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伟,遂宁市安居区西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0日。原告袁治平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本院白马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治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被告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袁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立即支付原告袁治平货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勇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李勇在承建遂宁市安居区白马镇月亮湾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在原告袁治平处购买木条,价款合计人民币19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勇向原告袁治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4日支付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袁治平虽多次向被告李勇催收未果。被告李勇承认原告袁治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李勇愿意支付所欠原告袁治平的货款,但需等到月亮湾工程款拨付后才能支付;2、被告李勇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承认原告袁治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袁治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袁治平与被告李勇之间的口头买卖木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袁治平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李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袁治平支付货款,系被告李勇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袁治平要求被告李勇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勇支付袁治平货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治平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杨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