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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9时许,在勃利县大四站镇大祥村王某某铁匠炉门前,被告人陈某某遇到被害人宋某某,二人因前一日陈某某打孙某某(宋某某姑父)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宋某某右手腕处挑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手腕部尺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主动到勃利县公安局大四站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宋某某请求对陈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工作报告等,证人左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被害人伤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能积极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海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单华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