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明江、余明英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明江,余明英,周发贵,姜荣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30民特监1号申请人:余明江,男,1990年2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原住龙里县,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露露,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余明英,女,1987年1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申请人:周发贵,男,1988年9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申请人:姜荣毕,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余明江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余明江称,请求撤销(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余明江与死者周德福系父子关系,与本申请人余明英、周发贵系兄弟姊妹关系。周德福于2015年7月16日18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7月18日,三被申请人在未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下私自签订了《龙里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于2015年7月21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龙里县法院受理当日予以确认,下发了(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从2006年7月起在外务工,一直不知父亲死亡的消息,2016年6月24日申请人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公安机关将拘留通知书送达给家属后,家属才聘请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申请人,此时申请人才知道父亲周德福死亡的事情经过和被申请人余明英、周发贵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姜荣毕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的事情。申请人认为,(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裁定书依据的调解书遗漏了当事人,包括遗漏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为周德福的近亲属,包括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余明英、周发贵,赔偿义务人有驾驶人姜荣毕、万安兴,车辆所有人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雇主及车辆所有人肖杨杨,承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调解书不仅遗漏诸多当事人,而且遗漏了必要的权利人和义务人。2、该裁定依据的调解书对三被申请人而言,存在重大误解。被申请人余明英、周发贵在案发后2天内未了解清楚情况,误认为签署该协议书能很快获得实际车主的赔偿,但该调解书并未让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的条款,只是让无执行能力的被申请人姜荣毕签字确认,姜荣毕因交通肇事罪关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申请余明英、周发贵不可能因此获得任何赔偿,基于上述重大误解行为,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余明英称,同意撤销(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姜荣毕目前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当时保险公司也未签字,现保险公司不认可,此次交通事故我们只收到58000元的赔偿款。被申请人周发贵称,同意撤销(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被��请人姜荣毕称,对(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有意见,当时不懂,就让我一人来承担责任不合法,保险公司和车主也有责任,我只是一个打工的。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余明江及被申请人余明英、周发贵之父亲周德福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余明英、周发贵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大货车驾驶员姜荣毕经龙里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龙里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姜荣毕赔偿周德福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8000元;协议签订后,姜荣毕于2015年7月19日18时前先行支付给周德福之子周发贵和周德福之女余明英58000元先行办理后事,剩余3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包含第40日)内付清;2、姜荣毕将款项付清后,周德福之子周发贵和周德福之女余明英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姜荣毕索要任何赔偿费用;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违反。协议签订后,余明英、周发贵和姜荣毕于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作出(2015)龙调确字第9号裁定书,确认申请人周发贵、余明英、姜荣毕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明英、周发贵收到赔偿款58000元。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姜荣毕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万安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反光镜相挂后摩托车侧翻,致摩托车乘车人周德福死亡。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经交警认定,姜荣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安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德福无责任。本院认为,原申请人余���英、周发贵与姜荣毕于2015年7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人余明江作为周德福之子并未参加调解,也无证据证明该调解是得到余明江的授权或追认,应为无权代理行为,同时,该起交通事故中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摩托车驾驶员均未作为赔偿义务人参与本案的调解,仅明确货车驾驶员姜荣毕独自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在协议签订后余明英、周发贵也仅获得58000元的赔偿款。另外,在询问了被申请人余明英、周发贵、姜荣毕后,均表示对该调解协议有异议,要求撤销。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作出的(2015)龙调确字第9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调确字第9号裁定书。审判长 杨发娟审判员 李兰应审判员 穆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冉隆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