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高建补与任文科、范有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补,任文科,范有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738号原告:高建补,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科,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有叩,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高建补与被告任文科、范有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文科、被告范有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902.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任文科找我干小工,为被告范有叩家门面房架楼板。任文科与我口头约定每日工费60元,如当天活量多,会适当加工资。当日上午,我在干活过程中摔伤,摔伤后被送至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3日,经诊断为:右股骨上端骨折、右跟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擦挫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514.55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7.7元、陪人椅费用69元、复印费1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1432.25元。减去被告任文科已支付的53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110902.25元。被告任文科缺席无答辩。被告范有叩缺席无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杜续民、高生涛证人证言各一份;西安市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10张、打印复印费票据一张、陪人椅收据1张;周至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张;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8张;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原告户籍所在地户县甘河镇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任文科从他人处承包了被告范有叩前妻建房架楼板工程,遂雇请原告高建补等四人架楼板,并口头约定日劳动报酬为60元。当日上午,原告在调整楼板过程中,操作不慎,从一楼楼顶跌落受伤,遂被送到西安市户县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端骨折,右跟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擦挫伤,住院治疗23天,门诊花费1183.2元,住院花费22665.35元,陪人椅费用69元,其中被告任文科支付53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神灵寺方剂骨病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5元。2016年1月4日至7月13日,原告又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创伤性右踝关节炎”,行小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花费54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高建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高建补后续治疗费估价为捌仟元人民币。3、原告高建补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另查明,经与被告范有叩谈话,其称当日被告任文科是为其前妻建房架楼板,其前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他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任文科雇请原告高建补等人为自己承包的架楼板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高建补和被告任文科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任文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建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一楼楼顶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操作不当,从一楼楼顶跌落,造成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有叩承担侵权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相关费用,经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等核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24514.55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028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陪人椅费用69元,复印费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之证据,故对其母亲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女儿之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103020.2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任文科已支付之530元,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对原告高建补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高建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租用陪人椅费用71594.75元;二、被告范有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建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共计4900元,由原告承担1470元,被告任文科承担34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任文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3430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