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阔威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阔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264号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倪振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盛,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波,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山东阔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山公司)与被告山东阔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盛、赵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阔威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灌缝机设备(产品型号:CLTG-TS500,产品编号:031871100122,发动机编号:82044);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占用费54600元,(按每天21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要求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灌缝机设备(产品型号:CLTG-TS500,产品编号:031871100122,发动机编号:82044)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日2100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中山市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将设备运输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无故反悔,拒绝签订合同,并拒绝将设备返还给原告。被告山东阔威实业��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山公司系从事灌缝机生产企业,原告主张其业务员同被告阔威公司的员工郭俊纲通过手机通讯软件微信进行联络,双方确定合同内容后,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时,原告便将涉案设备通过物流方式寄出,由郭俊纲进行了签收。郭俊纲签收设备后,发现设备存在故障无法使用,但未将设备寄回,双方因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易山公司主张同被告阔威公司就设备租赁进行了协商,并将设备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及进行了邮寄。后因设备存在故障,双方合同因此没有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相关设备。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公司业务员与郭俊纲就合同进行了协商,且设备由郭俊纲进行了签收,原告仅依据微信上的名称证明郭俊纲系被告阔威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人,要求被告阔威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卫东审判员 赵 平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