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富强与黄石网盛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网盛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富强,刘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8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网盛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号。法定代表人:欧才先,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富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钟。上诉人黄石网盛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富强、刘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网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富强对其的诉讼请求,由李富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指定李富强向刘钟账户支付4万元,借款时刘钟并非公司人员,其也未授权刘钟向李富强借款,亦未向李富强还款。2、即使其与李富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但其从未收到该4万元借款,而事实上李富强将该4万元支付给刘钟,因此依法认定李富强未向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刘钟明知其无权以其名义借款,而冒用公司印章与李富强签订借款合同涉嫌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富强辩称,网盛公司原系刘钟设立经营,刘钟是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与其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刘钟多次以网盛公司的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向其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均为同一枚公司印章。目前,网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刘钟仍然是该公司股东。虽然网盛公司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公安机关对网盛公司报案并未立案查处,一审法院对网盛公司主张本案中借款合同印章系刘钟伪造的理由不予支持正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其已经向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网盛公司理应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网盛公司、刘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3日,网盛公司注册成立,为自然人刘钟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0日,网盛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钟、欧才先,法定代表人为欧才先。2014年8月12日,网盛公司与李富强签订《借款合同》向李富强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1200元(月利率3%),逾期应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网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刘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同日,李富强按合同约定,向刘钟账户内支付了4万元。在合同到期后,已还款1万元,下欠3万元拒不偿还,故形成诉争。另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范围;而李富强请求的违约金6000元为固定金额,符合约定,且未超过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富强与网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李富强于2014年8月12日实际支付借款4万元起成立。网盛公司拖欠逾期本金3万元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刘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富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网盛公司提出《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与其现印章不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驳回李富强诉求等抗辩理由,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可引起本案中止诉讼的证据,亦未提供确定合同中的印章为伪造可免除网盛公司民事责任的证据。其辩称该公司已签订有转让合同将100%股份转让给了华洪涛,但未能提供已再次变更公司股东或者业主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实。故对该网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网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富强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刘钟对网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钟以网盛公司为借款人于2014年8月12日与李富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富强依约按照合同指定的刘钟个人账户支付了出借资金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网盛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3万元,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尽管借款事宜系刘钟经手办理,但在合同中刘钟系保证人,而网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并在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该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而非刘钟个人借款。网盛公司称该借款合同上的印章系刘钟伪造,亦未授权刘钟借款,但根据网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予立案的情况看,无法认定合同加盖的印章系刘钟伪造的事实。而且李富强此前向网盛公司出借多笔借款均系刘钟经手办理,所订立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涉案借款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一致。故网盛公司否认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借款合同约定向刘钟个人账户支付该笔4万元借款,李富强据此汇款4万元至刘钟账户符合双方约定。网盛公司以其未收到该笔借款,因而李富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主张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两次)606元,均由网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斌审 判 员 柴 卓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显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