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XX、王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XX,王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776号原告:王小强,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王森林,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小强与被告XX、王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会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陈明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王小强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作出(2016)渝0232执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森林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强诉称,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2日,被告XX、王森林以做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分别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王小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王森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50000元,共计1050000元。原告王小强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一份、客户交易回单一份、证人证言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XX、王森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XX、王森林未到庭对原告王小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小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XX、王森林以做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小强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王小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每月借款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XX王森林担保人:苟贵明2013年7月8日”,借条出具后,原告王小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支付到指定账户。2013年9月2日,被告XX、王森林再次以做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王小强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每月利息:8000.00元(捌仟元整)(注:此款172000.00元(壹拾柒万贰仟元整)于2013年09月02日打在农行卡,户名:罗玉,卡号:6228480470925××××××,现金:2800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XX王森林2013年9月2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两次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2013年7月8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王森林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原告王小强借款700000元;二、被告XX、王森林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原告王小强借款利息35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XX、王森林向原告王小强合计借款7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客户交易回单、证人证言等为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王小强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依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王小强承担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7月8日借款利率约定按农商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2.4%,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2013年9月2日的借款,双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即年利率48%,该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未支付的)应以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截止原告王小强起诉之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XX、王森林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约为473200元(200000元×22.4%÷12×33+500000元×24%÷12×35),现原告王小强主张二被告共计支付借款利息350000元,以后不再计算利息,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小强主张被告XX、王森林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王森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小强借款700000元、利息350000元,共计1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王森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会英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舒丽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